第四節 涉及外交特權案件的調查與處理(3 / 3)

(1)人身不受侵犯。駐在國對領館人員有義務給予特別保護,給予符合其官方身份的特殊待遇,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任何侵犯。一般情況下,領事官員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是,如果領館人員犯有嚴重罪行,駐在國主管機關可以將領館人員逮捕候審或者羈押候審。對領館人員提起刑事訴訟,該官員須到管轄機關出庭。

(2)管轄豁免。領館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按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雙邊領事條約中的規定,免受駐在國的刑事管轄、民事管轄和行政管轄。但是,領館人員所進行的與其職務不相稱的活動不屬於其依國際法或者雙邊條約規定而享有的管轄豁免的範圍。此外,領館人員從事間諜活動或者顛覆活動,駐在國可以依法處理。

(3)免除作證義務。領館人員在其執行職務時所涉及的事項,雖涉及司法管轄豁免問題,但是,不一定會免除出庭作證的義務。如果領館人員被請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在不妨礙其執行公務情況下,可到領館錄取證言或者接受其書麵陳述。如果領館人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施行任何強製措施或者處理。

(4))免除個人捐稅和關稅。領館人員的薪金和從其政府獲得的其他收入以及來源於駐在國以外的其他一切收入,免納個人所得稅;領館人員進出口物品享有免稅待遇,但是,不得隨意在駐在國出售或者轉讓。

三、外交、領事人員違法案件的調查與處理

(一)外交、領事人員違法案件的調查

外交、領事人員具有特殊的身份,享有法定的特權與豁免,處理不當可能會產生嚴重後果。因此,在調查此類人員違法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我國法律和國際公約的原則與規定,妥善處置相關問題。

1.確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身份。一般來說。除非當事人明確表示其為享有外交、領事特權或者豁免權的人士,否則,辦案民警沒有必要主動認定其為享有外交、領事特權或者豁免權的人士。對自稱享有外交、領事特權或者豁免權的人士,也要進行審查,查驗證件,核實身份。一時難以認定的,可以請求外交部門協助查明該外國違法嫌疑人的真實身份,做到既依法保護享有外交、領事特權或者豁免權的外國人的正當權利,又不受外國籍違法嫌疑人的欺騙,使不享有外交、領事特權或者豁免權的外國人逃避法律製裁。在緊急情況下,因事先不知是享有外交、領事特權或者豁免權的外國人,而依法采取了強製措施的,應當在確定其身份後,立即解除強製措施。

2.依法調查取證。外交和領事人員在我國利用合法身份濫用特權與豁免,雖然法律規定對其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但是,並不意味著公安機關可以不主張管轄權,相反,對享有外交、領事特權或者豁免權的外國人的違法行為要依法調查取證,為將來我國外交部門妥善處理行為人和對外交涉奠定基礎。現場調查時,不得強製外交、領事人員到公安機關或者某一個地方接受詢問;不得強製外交官或者領事官員在詢問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字;有違法行為的證據,如果不能扣押,可以采取拍照、登記等方法進行證據保全。現場調查應當盡量抓緊進行,不得將外交或者領事人員長時間阻留在現場。但是,如果行為人正在進行違法活動,不采取有效措施將危害社會秩序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時,公安機關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製止。

3.公安機關通過調查取證,確認享有外交、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有關證據,並盡快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商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外事部門一般會報告外交部,由外交部視情節予以處理。

(二)外交、領事人員違法案件的處理

享有外交、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在我國違法,不是不追究其法律責任,而是通過外交途徑來處理。所謂通過外交途徑處理,是指享有外交、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在我國違法,公安機關在查清違法事實的基礎上,提出處理意見,由外交部或者當地的外事機關同行為人所屬國駐華使、領館進行交涉。依照國際慣例和我國的司法實踐,對有違法行為的外交、領事人員一般采取以下幾種處理方法:

1.發出警告。對於一般違法行為,通常由外交機關向有關國家的使、領館發出警告照會,提請注意。這種國家之間的警告,實質上是一種最輕一級的抗議。

2.本國自行召回。對於違法情節比較嚴重的,由外交機關向有關國家的使、領館發出抗議照會,提出嚴正警告表示強烈不滿,並且要求派遣國將違法行為人在指定時間內召回本國。行為人的行為雖然情節嚴重,但是出於對兩國關係的考慮,一方麵提出抗議表示不滿,另一方麵要求派遣國政府將其召回。這種抗議照會,一般情況下都會公開報道,表示維護國家尊嚴和利益的嚴正立場。

3.驅逐出境。對於違法情節嚴重的,由外交機關宣布該人為不受歡迎的人,將其驅逐出境。這裏的驅逐出境,是針對享有外交、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籍違法行為人特別適用的外交懲罰手段。

4.放棄豁免,對於違法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要求派遣國政府放棄該人所享有的管轄豁免權,以便由駐在國司法機關對其提起訴訟。我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管轄豁免,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表示放棄。”放棄任何一項豁免權,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麵形式明確表示。這種處理方式在實踐中較為少見,一般派遣國也不會同意放棄豁免權,除非遇有特殊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