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涉及外交特權案件的調查與處理(2 / 3)

3.使館中其他人員享有的特權與豁免

根據我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使館中其他人員享有特權與豁免的內容主要包括:[1]使館行政技術人員的特權與豁免。主要指翻譯、打字員、會計、文書等以及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這部分人如果不是駐在國公民,也不是駐在國永久居民,其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僅限於執行公務的行為。在到住後初期(約半年內)進口的私人安家物品免納關稅,但不免受查驗。其他的外交特權與豁免均同於外交代表。[2]使館服務人員的特權與豁免。使館服務人員主要指司機、傳達人員、工勤人員、廚師等。這部分人如果不是駐在國公民,可以享受職務上的豁免,即執行公務時的行為享有刑事、民事、行政管轄上的豁免,其受雇所得報酬免納所得稅;其到住後初期(約半年)的安家物品進出境免納關稅。[3]使館人員的私人服務員的特權與豁免。使館人員的私人服務員,主要指私人保姆、家庭教師等。這部分人如果不是駐在國公民或者永久居民,其受雇所得報酬可以免納所得稅。

(四)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範圍

1.外國駐華使館中的外交官。包括大使、參讚、武官、秘書及隨員;

2.聯合國專門機構、歐洲共同體駐華代表處、阿拉伯聯盟駐華代表處有外交頭銜的官員及駐我國半官方機構內持外交護照的人員;

3.來訪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議會議長和外交部長,以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

4.來訪的聯合國係統各專門機構的行政首長;

5.上述人員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以上人員在我國享有全部的外交特權與豁免。

6.過境我國的外國駐第三國外交代表及其隨行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過境途中享有部分外交特權與豁免。

二、領事特權與豁免概述

(一)領事特權與豁免的含義

領事是一國政府根據同另一國政府達成的協議,派駐對方國家的特定城市,在一定區域內保護本國國家和本國公民的權利和利益的政府代表。

各國根據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惠願則,按照國際慣例、國際公約或者雙邊條約,給予駐在本國的領事和領事成員一定的特殊權利和優惠待遇,統稱為領事特權與豁免。《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規定:“此等特權與豁免之目的不在於給予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領館能代表本國有效執行職務。”對於領事特權與豁免的範圍,各國的規定不完全一致。

(二)領事特權與豁免的內容

1.領館的特權和豁免。

(1)領館館舍不受侵犯。領館館舍不受侵犯主要有如下內容:一是駐在國官員非經領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二是駐在國有責任采取一切措施保護領館館舍不受侵犯、損害或者幹擾。三是領館館舍免於征用。但是在實踐中,世界各國家間的雙邊領事條約對此規定不盡一致。應當注意的是,有關領館官員住宅的法律地位問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許多國家不承認領事官員住宅有不受侵犯權。在我國同其他國家間的雙邊條約中,關於領館館舍的特權與豁免規定主要有如下幾種情況:一是領館館舍不受侵犯的規定適用於領館館長的住宅。二是領館館舍不受侵犯的規定適用於領館官員的住宅。三是駐在國采取一切措施保護領事官員的住宅免受侵害。

(2)領館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領館的一切公文、文件等無論何時,亦不論位於何處,均不得侵犯。駐在國不得搜查、檢查或者抽取,不得開拆、扣留、查封領館的來往公文。

(3)通訊自由。通訊自由一般包括三個方麵的內容:一是駐在國應當準許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二是領館可采用一切適當的方法與派遣國政府、本國使館及其他領館通訊;三是駐在國應保護領館的通訊自由。但是,未經駐在國許可,領館不得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領館來往公文不得侵犯,領館郵袋不得開拆或者扣留,如駐在國有重大理由需要開拆時,應當請派遣國授權代表人當麵開拆郵袋。如果派遣國當局拒絕開拆,郵件應當退回至原發送地點。

(4)免納捐稅、關稅。領館的不動產為派遣國的人員所擁有或者承租的,概免國家、區域或者地方性的一切捐稅。領館專用於公務目的的設備、家具和交通工具等,在外交實踐中,各國也都給予免稅待遇。領館在駐在國境內所收取的領事規費和手續費的款項以及此項規費和手續費的收據,概免繳納駐在國的一切捐稅。領館公用物品入境免除一切關稅。

(5)使用國旗、國徽。領館有權在所在建築物的正門上懸掛本國國徽,在大門一側掛用派遣國和駐在國官方文字書寫的館牌,在領館館舍、館長寓邸和館長執行公務時用的汽車上懸掛本國國旗。

2.領館人員的特權與豁免。

對領館人員是否應享有特權與豁免,世界各國的規定和做法不盡相同,國際上也有不同的主張。一些國家主張領館人員的特權與豁免應低於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另一些國家則主張領館人員的特權與豁免應等同於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但是,從各國締結的領事條約上看,越來越多的國家傾向於通過雙邊條約,在互惠的基礎上將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不同程度地推廣適用於領館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