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對外通知的機關。公安機關對外國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其他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製措施決定後,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應當在48小時內將應當對外通知的內容,層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此外,外國人在華正常死亡的,由接待或者聘用單位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如死者在華無接待或者聘用單位,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外國人在華非正常死亡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在羈押期間或者案件辦理過程中死亡的,分別由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在對無有效證件證實死者或者被采取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製措施的違法行為人的國籍,或者其主要證件存在明顯偽造、變造疑點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通過查詢的方式通告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對外通知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對外通知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擬定通知口徑,出入境管理部門負責審核,以公安廳、局名義通知。[2]通知駐華使、領館,統一以書麵照會形式。如果時間緊迫,可以先用傳真或者電話形式通知,然後再寄送照會原件。[3]照會應當統一編號,加蓋公安廳、局印章。[4]各公安廳、局必須設置或者指定對外聯係電話、傳真機,並且安排值班人員,保障對外聯絡暢通。
5.探視與通信。一國駐外使、領館負有保護本國公民的義務。當其接到本國公民在其駐在國被執法機關剝奪或者限製人身自由的通知時,使、領館官員為了準確、及時地提供必要的外交或者領事保護,會進一步提出探視要求。
(1)探視的原則。外國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其他限製人身自由期間,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所謂及時安排,是指公安機關應在兩國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時限內予以安排;如無條約規定,亦應盡快安排。
當然,該外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是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麵聲明。
(2)探視的期限。探視的期限分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所屬國已同我國簽訂了雙邊領事條約的,按條約規定安排探視;二是當事人所屬國未同我國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亦應當及時安排探視。
(3)探視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所屬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的探視要求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提出,外事辦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協助。案件主辦機關需要就探視事宜同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聯係時,應當分別經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進行,地方外事辦公室或者外交部予以協助。外交、領事官員探視時,應當遵守我國有關探視規定,如探視前填寫會見證、探視時不允許交談案情等。
(4)通信。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與其本國在華被行政拘留、監視居住、拘留審查的本國公民的往來信件,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領事條約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迅速轉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