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涉外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的程序(2 / 3)

重大涉外案件,或者外國政府已經向我駐外使、領館提出交涉或者已經引起國內外媒體關注的涉外案件,在案件受理、辦理過程中,以及在最終處理結果公布前,中央一級主管部門商外交部後,應當單獨或者會同外交部聯名將案件進展情況、對外表態口徑等及時通報我駐外使、領館,並答複有關文電。

2.內部通報的具體規定。[1]公安機關的出入境管理部門負責歸口掌握並統計在本地區內發生的涉外案件、事件及外國人死亡情況。公安機關的其他各業務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事件的主要情況,通報出入境管理部門。如同級公安機關沒有出入境管理部門的,可請上一級對口部門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門。各部門之間要密切配合、相互協調,防止工作中出現漏洞。[2]發生重大涉外案件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等其他較敏感的涉外案件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當及時將詳細情況報公安部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出入境管理部門要將當月本省的各類涉外案件,在次月的月報中按規定上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二)外部協調程序

外部協調程序,是指公安機關在涉外案件的調查與處理過程中,對外國人采取限製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製措施時,將處置的有關情況及時通知給有關國家外交、領事機關的程序。

根據國際法上的雙重管轄原則,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除了必須接受中國法律的屬地管轄之外,還要同時接受其本國政府的屬人管轄。一般而言,一國政府對於旅居國外的本國公民實施管轄,主要是通過本國駐外國的外交或者領事機關來進行,通常體現為外交和領事保護。外交和領事保護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及時地對被所在國行政、司法機關采取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製措施的本國公民提供必要的幫助或指導。

對外通知是國際法上的義務,是國際上一國為保護處於他國的本國公民所享有的知情權,及時通知相關國家,既是對該國的尊重,也有利於對該國為當事人提供幫助。

1.對外通知的範圍。凡與我國簽訂有雙邊領事條約的,按條約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但是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按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也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但是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可以按照互惠和對等原則,根據有關規定和國際慣例辦理。具體要求是:[1]在外國駐華領事館領區內發生的涉外治安案件,應當通知有關外國駐該地區的領事館。[2]在外國領事館領區外發生的涉外治安案件,應當通知有關外國駐華大使館。[3]與我國有外交關係,但是未設使、領館的國家,可通知其代管國家駐華使、領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當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是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麵要求。

2.對外通知的內容。對外通知的內容包括: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當事人違法的主要事實,已經采取的法律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

3.對外通知的時限。雙邊領事條約明確規定期限的(4天或者7天),應當在條約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無雙邊領事條約規定,也應當根據或者參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盡快通知,不應超過7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