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行為在客觀方麵表現為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鐵路法》規定,在鐵路線路和鐵路橋梁、涵洞兩側一定距離內,修建山塘、水庫、堤壩,開挖河道、幹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影響鐵路路基穩定或者危害鐵路橋梁、涵洞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動,限期恢複原狀或者責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本行為中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行為,已經嚴重危及鐵路安全。本行為是行為犯,行為人隻要在上述場所實施了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為,就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5條第三項規定,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單位實施本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上述規定處罰。
十二、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可以構成本行為的主體。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鐵路行車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方麵表現為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所謂道口和平交過道,是指在鐵路線路上設置的、方便行人或者機動車輛通行的路口或者過道。設置道口或者平交過道,必須經過鐵路等相關部門審批,並由專門的鐵路人員看守。本行為中的私設,是指沒有經過有關部門批準而擅自在鐵路線路上設立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行為。此行為會影響列車的行車安全,容易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因此,必須嚴厲禁止。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5條第四款規定,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單位實施本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上述規定處罰。
十三、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鐵路行車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方麵表現為:[1]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鐵路防護網是鐵路部門在鐵路線路兩旁架設的,防止行人、牲畜進入鐵路軌道妨害列車正常行駛的屏障。為了維護列車的行車安全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在鐵路防護網內,除了鐵路巡道人員、維修人員可以出入以外,其他任何人員未經允許不得進入。本行為中的擅自進入,主要表現為行為人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內放牧或者抄近道等。[2]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或者搶越鐵路。《鐵路法》明確規定,禁止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對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的,鐵路職工有權製止。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容易發生行車安全事故,造成行人的傷亡,影響列車的正常行駛,因此,必須嚴厲禁止。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6條規定,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規定安裝、使用電網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可以構成本行為的主體。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1]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電網,是用金屬線連接的,可以通電流的攔設物。電網可以用來防盜、防逃,但如果安裝、使用不當,可能會危害人民群眾生命安全,造成人畜觸電傷亡和火災事故。安裝電網是一些特殊單位的要求,如重要軍事設施、重要廠礦、監獄等。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部門許可,不能隨意安裝和使用電網。我國相關法規規定,凡安裝電網者,必須將安裝地點、理由,並附有安裝電網的四鄰距離圖,以及使用電壓等級和采取的預防觸電措施等有關資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報,經審查批準,方可安裝。嚴禁相關單位安裝電網護廠(場)、防盜、防竊;嚴禁用電網捕魚、狩獵、捕鼠等。[2]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即行為人在安裝、使用電網時違反國家對電網安裝、使用的安全規定,如地網須安設內、外刺線護網,其高度不得低於1.5米;電網四周明顯處,應設置白底紅字警示牌,支柱上隔適當距離,須安裝紅色警燈等。行為人隻要違反規定安裝、使用電網,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人身重傷或者死亡,以及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的,就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7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單位實施本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上述規定處罰。
十五、違反通行道路施工安全規定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施工人員和其他人員,單位也可以構成本行為的主體,如施工單位。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侵害的對象是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施工的地點。
3.本行為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1]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2]是故意毀損、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行為的危害性在於可能導致車輛、行人陷入或者跌入溝井坎穴,造成車毀人傷。至於事實上是否發生了車毀人傷的後果,不影響行為的成立。隻要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的,就可以給予處罰。如果發生了嚴重的車毀人亡的後果,則應當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行為人存在主觀故意的,才構成本行為,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過失毀損、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應處罰。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7條第二項的規定,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單位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上述規定處罰。
十六、盜竊、損毀路麵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財產所有權。侵害的對象是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
3.本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盜竊、損毀路麵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路麵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包括自來水、熱力、排汙等管道井蓋,路燈、廣場照明、裝飾燈具以及消防栓、鐵箅子、路口交通設施等其他公共設施。本行為中的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上述公共設施的行為。損毀,是指破壞上述公共設施的完整性,使其失去正常的使用價值和功能的行為。本行為的危害在於不僅侵犯了國家財產的所有權,而且還可能導致車輛、行人陷入或者跌入井坑,造成車毀人傷的後果。因此,本行為是行為犯,隻要實施了盜竊、損毀路麵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行為,就構成了本行為。如果造成了嚴重的後果,則應追究刑事責任。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7條第三項的規定,盜竊、損毀路麵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十七、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既可以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的危險。有關規定,是指有關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法規、規章,如公安部《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等。本行為具體表現為:[1]未經許可,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2]超過核準人數的。[3]場地及其附屬設施不符合安全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4]消防設施不符合法定要求。[5]沒有製訂安全保衛工作方案等。根據公安部《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活動的具體內容、安全保衛措施承擔全部責任,並製訂安全保衛工作方案。
4.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者過失,有的大型活動主辦者為了降低成本,獲取最大經濟利益,而故意減少在安全保衛方麵的投入,明知存在安全隱患仍不加整改。過失,也可以構成本行為。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8條的規定,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組織者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對於違反大型活動安全管理規定,可能會發生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的活動,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活動,並由組織者負責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安全疏散有關人員。
十八、公眾活動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限定為社會公眾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主要包括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所、運動場、展覽館等場所。經營管理人員,一般是指對場所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管理人員,如飯店的經理等,一般的從業人員不能作為本行為的責任主體。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構成本行為,需要同時具備三個要件:[1]違反安全規定。[2]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3]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但拒不改正。這裏的安全規定,是指國家有關公眾活動場所經營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如《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是指隻要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可能性存在,就構成本行為;此外,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是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前置條件,並且要求以書麵的形式告知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防止因告知不當、處罰的前置條件不充分,影響處罰的有效實施。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9條規定,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