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盜竊、損毀油氣管道、電力電信等公共設施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油氣管道設施包括石油、天然氣、煤氣管道設施等;電力設施包括發電、供電和變電設備以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包括電報設施、電話設施和互聯網絡設施;電報設施,是指郵政部門發送電報的設施;電話設施,是指公用電話的電話交換設備、通訊線路等設備;互聯網絡設施,是指傳遞國際互聯網絡信息的各種設施,包括光纜、網線等;廣播電視設施,是指廣播電台、電視台、電視轉播台等節目的發射設施、節目傳送設施、節目監測設施等;水利防汛工程設施包括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等防洪工程;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設施包括水文監測站的各種設備、設施,氣象測報的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本行為中的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上述公共設施的行為。盜竊的對象,既包括公共設施的主體部分,也包括公共設施的配套部分,如電線、電纜等。損毀,是指破壞上述公共設施的完整性,使其失去正常的使用價值和功能的行為。行為人的動機一般是為了將盜竊的設備、設施變賣獲得非法利益;也有的是為了發泄不滿,故意損壞上述設施。本行為的後果雖然危及到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嚴重後果。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3條第一項規定,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三)與相關犯罪的界限
“破壞電力設備罪”
破壞電力設備罪,是指故意破壞電力設備,已經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是危險犯,且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對象,即電力設備,隻要行為人破壞了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並且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造成實際的嚴重後果,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五、移動、損毀國家邊境標誌、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邊境的正常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國家的邊境標誌、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
3.本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界碑、界樁,是指我國政府與鄰國按照條約規定或者曆史上實際形成的管轄範圍,在陸地接壤地區埋設的指示邊境分界及走向的標誌物。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是指邊境的地名標誌、指示標誌、鐵絲網等。領土、領海標誌設施,是指為了保護領土、領海不被風雨等自然因素損毀、吞噬而修建的設施。本行為中的移動,是指將界碑、界樁從其本來的位置移至其他位置,從而改變了邊境線的走向。損毀,是指將界碑、界樁砸毀、拆除、挖掉、盜走,或者改變原樣,從而使其失去原有的意義和作用。本行為的後果雖然危及到國家邊境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但尚未造成嚴重後果。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3條第二項規定,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六、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設施的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能構成本行為的主體。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國家的國(邊)界線。
3.本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如在國(邊)界河非法進行采礦、挖沙等活動,導致河流改道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是指在國(邊)境一定的距離內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設施等情形。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3條第三項規定,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處10日以上I5日以下拘留。
七、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航空器的飛行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1]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是指正在使用的保證航空器安全飛行的設施,包括機場跑道、停機坪、航空器起落的指揮係統、導航設施等。本行為中的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使用中的航空設備、器材的行為。損毀,是指破壞使用中的航空設施的完整性,使其失去正常的使用價值和功能。擅自移動,主要是指擅自將航空器起落的導航設施等從其本來的位置移至其他位置,從而影響其正常導航功能。如果行為人盜竊、損壞、擅自移動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航空設施,而是正在施工、修理或者廢置不用的航空設施,不構成本行為。[2]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駕駛艙是航空器的要害部位,是航空器駕駛員操作飛行的重要部位,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是指行為人不聽勸阻,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的方式,強行進入航空器的駕駛艙,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行為。
4.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出於獲取非法財物或者其他目的。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4條第一款規定,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三)與相關犯罪的界限
1.“破壞交通工具罪”
破壞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
本罪是危險犯,隻要行為人破壞了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並且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並不要求造成實際的嚴重後果,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至於在具體案件中,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在何種情況下才足以使它們發生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則要根據破壞的部位、程度和手段等情況全麵分析。
2.“破壞交通設施罪”
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正在使用中的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並不要求造成實際的嚴重後果,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動機則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出於個人不滿或者報複陷害;有的為了個人利益而製造事故或者嫁禍於人;有的是出於貪利,盜竊了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的零部件等。無論行為人的動機如何,對於構成本罪並無影響。
八、在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係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航空器的飛行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係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並且不聽工作人員的勸阻。所謂使用中的航空器,是指正在進行商業飛行的民用飛機、飛艇等航空器,而不包括停放在機場停機坪或者正在維修的航空器。器具、工具,是指手機等通訊工具以及其他能產生無線電幹擾的器具、工具。行為人在航空器起飛前乘務人員要求關閉手機等可能影響導航係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後,仍不聽勸阻,執意使用或者經勸阻後又再次使用,尚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屬於本行為;如果造成了嚴重後果,如已經幹擾了航空器的正常飛行,通訊受到幹擾或者中斷,使航空器處於危險的狀態的,就屬於犯罪行為。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係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九、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誌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鐵路行車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誌。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和安全標誌包括鐵路鋼軌、夾板、扣件,機車的安全閥、電纜、閘瓦釺、拉杆,信號燈,信號機變壓器等。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5條第一項規定,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誌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十、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鐵路行車安全和乘客的人身安全。
3.本行為在客觀方麵表現為:[1]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障礙物,可以是石頭、木頭、金屬物、動物等物品。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輕則延誤列車時間,重則造成車毀人亡的事故。[2]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投擲的物品,包括石塊、玻璃瓶等。由於火車的行駛速度快,投擲行為容易造成他人傷害或者機車、車輛設備損壞的後果。因此,對此類行為必須嚴厲禁止。本行為是行為犯,隻要實施了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行為,就構成了本行為。如果造成了嚴重的後果,則應追究刑事責任。
(二)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5條第二項規定,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為
(一)行為認定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可以構成本行為的主體。
2.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鐵路行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