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治安行政訴訟(1 / 3)

“引例”

2007年3月15日下午,長安區某村村民朱某因砌圍牆與鄰居謝某、高某發生爭執,在爭吵中雙方用石頭、磚塊對砸。朱某被砸傷頭部後即回家拿一菜刀返回現場。到現場後朱某並沒有使用菜刀,雙方仍用石塊對砸。但是因對方人多,朱某抵擋不住,即跑離現場,謝某、高某緊追不放,並用竹子、木棍、鋤頭將朱某打成輕微傷。當地公安派出所經過調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分別對謝某、高某以及朱某作出500元以內不等的罰款決定。但是,謝某、高某不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以打傷朱某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對他們的處罰決定。

問題:

1.謝某、高某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2.謝某、高某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為什麼?

一、治安行政訴訟的含義

治安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訴請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裁判的司法活動。

它是相對於國家行政機關動用國家行政權對行政爭議進行複議的另一類具有國家強製力的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律製度。

治安行政訴訟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治安行政訴訟的訴訟客體為治安行政爭議。所謂治安行政爭議,是指公安機關在實施治安行政管理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所發生的以治安行政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分歧或者異議。具體表現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

第二,治安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審判權監督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一種司法活動。

第三,治安行政訴訟必須以被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對人的申請為前提。治安行政訴訟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實施審查和裁判行為。

第四,治安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被告資格是確定的,即公安機關隻能處於被告的法律地位。

二、提起治安行政訴訟的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治安行政訴訟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原告須具備法定的訴訟資格

提起治安行政訴訟的原告,隻能是認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民法院對治安行政訴訟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原告的起訴是治安行政訴訟程序啟動的前提,而提起治安行政訴訟的人是否具備法定的訴訟資格,是治安行政訴訟能否成立的一個重要因素。

(二)有明確的被告

這是指原告必須明確具體地指出是哪一個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即原告所訴對象是誰,誰與自己發生了行政爭議或者要求誰承擔責任,必須具體、明確。根據規定,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采取行政強製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為被告;如果是經過行政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維持原決定的,作出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決定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原告對被告提出的希望得到司法保護的實體權利要求,它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所在,也是人民法院審理的關鍵所在。依照法律的規定,原告提出的治安行政訴訟請求主要分為:撤銷之訴;變更之訴;賠償之訴。此外,起訴必須要有事實根據。依照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提供的事實根據隻要能證明案件事實主要是行政爭議存在即可,而不要求其達到確鑿充分和能證明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程度。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及相關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治安行政訴訟的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1.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需要說明的是,治安管理處罰中的警告處罰不屬於受訴範圍。

2.對治安強製措施決定不服的。

3.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不法侵害,要求公安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利的法定職責,而公安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4.認為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過程中侵犯其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其他行為。

(五)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經行政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對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強製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