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結案。結案時,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將相關的案卷材料彙總整理,入卷留存。
應當注意的是,治安案件的結案,是指在哪些情形下治安案件視為已經辦理完畢,而不是一個具體的工作程序。法規並不要求在結案時製作結案報告,隻需要按照要求建立案卷即可。
二、治安案件的終止調查
執法實踐中,並不是所有的治安案件都需要一直辦理到結案。在特殊情形下,如果調查工作已經沒有必要或者無法繼續進行下去,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終止案件調查工作。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04條規定,經過調查,發現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沒有違法事實”是指有證據證明違法事實根本就不存在。它與相關法條中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是有區別的。後者主要是指證據不足,無法證明違法事實成立。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相關規定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而這裏違法事實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終止案件調查的決定。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6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也就是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追究時效是6個月。對於已過追究時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不應當再啟動責任追究機製,已經啟動的,應當終止調查。
(三)違法嫌疑人死亡的
如果違法嫌疑人已經死亡,處理對象已經不存在,就無從進行調查處理;即使經過調查處理,也無從對違法嫌疑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其他處理,繼續調查已沒有實際意義。因此,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終止案件調查的決定。
(四)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治安案件調查工作直接關係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必須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準,並製作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公安機關終止調查治安案件時,違法嫌疑人被采取行政強製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違法嫌疑人繼續采取行政強製措施。
“案例評析”
本案中,李某對許某行騙的違法事實存在,但是,違法行為實施的時間是2006年的“五一”黃金周期間,離許某扭送、公安機關“發現”已經有一年多時間。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6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也就是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追究時效是6個月。對於已過追究時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不應當再啟動責任追究機製,已經啟動的,應當終止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