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治安管理處罰的一般程序(1 / 3)

一般程序又稱為普通程序,是公安機關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時應當遵循的法定基本程序,也是調查與處理治安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是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中最完整、適用最廣泛的法律程序。

一、一般程序的步驟

(一)受案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審查案件是否屬於自己管轄,是否需要追究行為人的治安行政法律責任,是否作為治安案件進行調查等。

(二)傳喚

傳喚,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或者嫌疑人,限令其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的一項法律措施。

1.傳喚的種類

(1)口頭傳喚。口頭傳喚,是指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口頭責令其到案接受詢問的一種方法。它僅僅適用於“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

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是,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2)書麵傳喚。書麵傳喚,是指不符合口頭傳喚的條件,需要使用傳喚證責令行為人或者嫌疑人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的一種方法。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須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3)強製傳喚。強製傳喚,是指公安機關對被傳喚人進行合法傳喚後,被傳喚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製其到案接受詢問的一種行政強製措施。強製的方法應以能將被傳喚人傳喚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為限度。必要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但傳喚到案後,應當立即解除。

2.適用傳喚應當注意的問題

(1)注意口頭傳喚的適用條件,不能擴大使用範圍。

(2)傳喚證隻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或者嫌疑人,對證人和不能確定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或者嫌疑人的,不應當使用傳喚證傳喚他們到案接受詢問。

(3)強製傳喚時,慎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4)及時通知被傳喚人家屬。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公安機關傳喚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家屬聯係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5)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或者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所謂到案時間,是指被傳喚人到達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詢問地點的時間。既不能從公安機關傳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或者嫌疑人時開始計算,也不能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或者嫌疑人到達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後公安機關開始詢問時計算。所謂詢問查證結束時間,是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或者嫌疑人被允許自由離開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詢問地點的時間。

(6)對被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或者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

(7)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或者嫌疑人。

“相關法律文書製作”

傳喚證

傳喚證由存根和正本組成。

1.存根。

其作用是存檔備查。要依次按照規定填寫清楚發文字號,寫明被傳喚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現住址、工作單位、傳喚理由、指定到達時間、指定到達地點、承辦人姓名、批準人姓名、填發人姓名及填發日期等。

2.正本。

正本一式兩份,一份在傳喚時交被傳喚人,一份附卷,附卷的一份必須由被傳喚人填寫其本人到達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內容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1)首部。首部包括製作文書的機關、文書名稱(已印製)、發文字號。

(2)正文。抬頭橫線處填寫被傳喚人的姓名。在“涉嫌”後麵的橫線處填寫傳喚理由,即違法嫌疑人涉嫌的違法事實,填寫時可以根據公安部《關於規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名稱的意見》確定的名稱規範填寫。在“根據”後麵的橫線處填寫傳喚的法律依據,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傳喚的,填寫該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治安案件的傳喚可以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2條第一款。具體引用的條文,如果分有款、項的,要在文書中寫明。“指定到達時間”可由辦案人民警察根據案件實際需要確定,要求精確到分鍾。“指定到達地點”應當詳細明確地填寫違法嫌疑人接受詢問的具體地點。傳喚證正文填寫完畢後,應當在右下角的落款處填寫文書填寫時間,加蓋批準傳喚的單位印章。傳喚證隻有加蓋了批準傳喚的單位印章後才有效。被傳喚人到達指定地點接受詢問時,公安機關應當讓被傳喚人填寫到達時間,詢問查證結束時,被傳喚人還應當填寫詢問查證結束時間,最後由被傳喚人確認並簽名。被傳喚人到達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都應當精確到分鍾。

(3)尾部。由製作文書的機關填寫成文時間,加蓋傳喚單位的印章。

(三)調查

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全麵、及時、合法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全麵、及時、合法地收集、調取有關證據材料是對公安機關調查案件的總體要求,在調查取證的每一個環節都必須嚴格遵守,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有效規範公安機關嚴格履行職責、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要求。公安機關對於工作中發現、單位和個人舉報、控告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投案以及群眾扭送的治安案件,都應當根據該原則開展調查活動。

1.辦理治安案件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

(1)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否存在;

(3)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實施;

(4)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5)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6)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2.調查取證的基本要求

根據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進行調查時,調查取證的途徑與方式很多,在相關章節中已經介紹。但是,調查取證時,還應當掌握一些具體的操作要求。

(1)公安機關在調查取證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取證人員表明執法身份;

(2)詢問查證的時限。對被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對“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的規定,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麵理解:

第一,適用範圍僅限於案情複雜且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至於是否屬於案情複雜,可由辦案人民警察視案情需要決定。有些案件雖然複雜,但是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對違法嫌疑人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則不得延長詢問查證時間。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僅是指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違法嫌疑人存在被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可能性,而不是指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對違法嫌疑人適用行政拘留處罰,但是,不要求公安機關在最終處理時必須對違法嫌疑人予以行政拘留處罰。

第二,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是指對依照法律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違法嫌疑人的傳喚時間總計不得超過24小時,而不是在原有8小時的基礎上,再行延長24小時。也就是說,在該種情況下,對違法嫌疑人詢問查證的時間從其被帶至公安機關或者指定地點時起到結束詢問查證,違法嫌疑人離開公安機關或者指定地點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詢問查證時間已滿24小時的,應當立即結束詢問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