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陳述的情況,可以是本人親自看到和聽到的,也可以是從別人那裏聽到的,但是,對間接了解的情況,應當說明來源,不能是主觀臆想或者猜測的情況。通過秘密渠道獲得的有關案件的情況,不能作為證人證言公開使用。
(三)收繳、扣押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收繳、扣押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是指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通過收繳、扣押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收集證據。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1條第一款規定,應當收繳的物品可以統稱為“非法財物”,包括辦理治安案件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扣押,是辦案人民警察在調查、檢查過程中,發現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依法強行扣留到公安機關的調查措施。通過收繳、扣押上述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可以收集到辦理治安案件所需的重要物證,對查明案件事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勘查與檢查
勘驗和檢查都是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時依法采取的調查手段,其最終目的都在於尋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勘驗,主要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案發現場進行。所謂案發現場,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地點和遺留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痕跡及其他物證的場所。案發現場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進行違法活動中形成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其進行勘驗,是收集物證、痕跡,發現案件線索的重要手段。而檢查則主要針對有關物品、人身和場所進行。通過檢查,發現和收集治安案件的各種證據。
(五)鑒定與檢測
鑒定與檢測是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時,通過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運用科學的方法和儀器,就專門性問題依法采取的調查活動。最終目的亦在於尋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通過鑒定方式收集證據,主要側重於:[1]驗證某些證據的真偽或者鑒別某些物品的質地、成分、性能、價值以及能否成為處理案件的有效證據;[2]鑒別某些涉案人員的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有無責任能力;[3]確定傷情的等級和成因。所形成的鑒定意見本身就是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證據。通過人體毒品成分檢測和酒精度檢測的方式,主要可以獲取行為人是否吸毒的證據或者被檢測人員是否確屬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的證據,借以認定案件事實。
(六)抽樣取證
抽樣取證,是指從總體中取出部分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對總體的某些未知因素作出統計推斷,獲取執法證據的調查方法。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可以通過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即從成批的物證中選取其中個別的物品進行化驗、鑒定,以確定該批物證是否可以作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證據。如果被選取的樣品經檢驗證明可以成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證據,則該批物證就可以作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證據。抽樣取證的方法,是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收集證據時常用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