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治安案件證據的審查
治安案件證據的審查,是指治安案件的辦案人員將收集到的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對比、鑒定和篩選,確定它們與案件事實的客觀聯係,從而確定它們的證明力的活動。
(一)審查治安案件證據的基本要素
1.審查證據是否具有客觀性
2.審查證據是否與案件事實有聯係
3.審查不同的證據之間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有矛盾
4.審查證據來源和收集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經過以上四個要素的審查,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作為處罰的依據。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供的證據,經過審查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不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不成立的理由。
(二)審查治安案件證據的方法和步驟
治安案件辦案人員對證據的審查,一般從以下兩個方麵進行:
1.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
(1)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實性
第一,證據形成的原因。證據形成的原因不同,其真實可靠的程度可能會產生較大的差異。如證據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誰提供的、在提供的過程中是否有自己的主觀因素等。
第二,證據產生的客觀環境。任何案件事實的發生都離不開客觀環境,客觀環境對證據的效力有一定影響。如證人受案件環境的影響,緊張、激動、產生錯覺、幻覺等都可能影響證據的真實性。
第三,證據的提供者或者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是否有利害關係,在作證的過程中有無“出於憤慨”等因素而誇大有關情節,或者故意避重就輕的情形。
第四,證據是原物、原件還是複製品、複製件。在複製過程中有無刪改,原物、原件與複製品、複製件是否相符合。
第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如證人的證據來源是親眼目睹的,間接知道的,還是道聽途說的等。
(2)審查判斷證據的合法性
第一,證據的形式是否合法。法律明確規定了治安案件證據的法定形式,也是客觀存在的表現形式。除此之外,任何形式的證明方式都不能成為證據。如測謊結論,盡管有一定的科學性,但是,由於個人差異很大,目前法律並沒有規定或者認可其可以作為證據,因而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
第二,證據的獲取過程是否合法。我國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證據的取得隻能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超越法律框架,違法取得的證據是無效的。如在視聽資料證據的獲取過程中,以侵犯公民的隱私的途徑取得的證據無效。
第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的審查。
(3)審查判斷證據之間的關聯性
第一,分析判斷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有無客觀聯係。凡是與案件無關的事實材料,都應當及時剔除。
第二,分析判斷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聯係的形式與性質。應當查明各種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中的什麼問題,兩者之間存在怎樣的聯係,證明力的大小等。
第三,分析判斷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聯係的確定性程度。確定性程度高的證據可以單獨作為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據,一般不再需要其他證據來印證;相反,確定性程度低的證據,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來證明認定某一案件事實。
2.對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
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是指辦案人員就一起治安案件收集獲取的全部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對比的過程。主要包含以下三個方麵:
(1)審查判斷各個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
(2)審查判斷各個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證,同類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是否一致。
(3)結合全案證據,對各個證據的證明力作出確認。
(三)治安案件證據的效力
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往往可以對證據的效力得出以下幾種結論:
1.不具有證據效力的證明材料
(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明材料。
(2)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的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