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土地權屬登記易產生的糾紛和處理(3 / 3)

(四)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五)按規定應當申報地價而未申報的,或者地價應當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而未辦理確認手續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6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依法限製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而限製土地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68條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並報經批準後進行注冊登記,頒發、更換或者更改土地證書。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和注銷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後辦理注冊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頒發或者更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或者將注銷登記的結果書麵通知當事人。

土地管理部門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或者暫緩登記決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將作出決定的理由書麵通知當事人。

第69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初始土地登記的,按照非法占地的處理辦法論處;對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除按違法占地處理外,視情節輕重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

第71條土地登記後,發現錯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辦理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土地權屬登記,是國家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記錄、造冊並向權利人頒發權利證明書以公示社會的行為。土地他項權利是指除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即所謂土地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包括土地的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土地權屬登記的性質是國家用以確認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一項行政管理行為,具有強製性。凡經過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及他項土地權利均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土地權屬登記製度是世界各國普遍奉行的土地權利管理製度。這是因為土地權屬登記製度具有以下作用:

1.土地權屬登記製度具有確權作用

當事人土地使用權的取得、轉讓、變更、抵押等,均必須依法登記。不經過依法登記,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隻有經過依法登記,權利受到國家法律的確認,取得社會公信力,可以對抗其他任何人的侵害。

2.土地權屬登記製度具有公示作用

土地權屬登記製度可以隨時將土地權利變更的事實和行為,向全社會公開,有利於標示土地權利的歸屬,是判斷交易主體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權利的辨別標準。從而有效的避免了房地產真實權利人與事實上的占有人相分離所造成的混亂現象,保證了房地產交易的安全。

3.土地權屬登記製度具有管理作用

通過土地權屬登記,建立相應的土地財產權利資料體係,為房地產稅收、城市建設規劃等國家土地行政管理行為,提供可靠的事實依據。同時,通過土地權屬登記,可以及時發現土地權利違法現象,監督房地產交易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土地權益和國家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總之,土地權屬是一種強製性的權利登記製度,該登記活動不僅是對靜態土地權利的記載,更是對土地權利變化的動態反映。由於我國實行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土地製度,所以強化對土地權屬登記管理是保護土地所有權者權利的重要手段。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兩種:

初始土地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又稱為總登記。包括登記公告、登記申請、地籍調查、權屬審核、公告、登記注冊和頒發土地證書七項程序。

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初始土地登記後的土地登記,包括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土地使用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和土地他項權利人更改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的變更登記;以及注銷土地登記等。其程序為:變更申請、變更地籍調查、修正有關地籍圖表、審核批準。

土地權屬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

(1)土地登記單位,是指依法獲得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

(2)土地位置,是指土地的坐落和四至。四至,是指登記土地的相鄰土地地名,如相鄰土地所有者名稱、永久性界標等。

(3)土地權屬性質,是指登記土地的權屬類型。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三種。

(4)用地麵積、共有使用權麵積及分攤麵積。用地麵積是指單位或者個人獨資使用一宗土地的麵積。共有使用權麵積,是指某一土地使用者與其他土地使用者共有一宗地的全部或者部分無法在地麵上劃分使用者之間使用權界限的土地麵積。分攤麵積,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共有權麵積中應分攤的麵積。

(5)地類麵積。地類是根據土地的用途、經營特點、利用方式和覆蓋特征等要素對土地的分類。土地登記應當按照這種分類麵積進行登記地類名稱及其編號。

(6)土地實際用途,是指依法批準的土地實際用途。

(7)土地等級,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平等定級確定的土地等級。

(8)土地權屬來源及依據,是指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以何種方式取得該幅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9)土地使用期限,是指政府批準或者登記時規定的土地權屬單位使用土地的期限。

本案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負有某種法定職責但其拒絕或拖延履行該法定職責的行為。本案被告東海市土地管理局和房地產管理局在接到原告的申請後,即對其申請的內容進行審查和實地勘察,由於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原、被告對該屋界址和權屬確認有爭議,被告遂通知其補齊所需的材料,但原告至訴訟時仍未補齊,以致造成“雙證”無法頒發,這一責任在於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將材料補齊,就是積極“作為”。

(2)行政賠償是基於行政機關的侵權,並造成管理相對人即原告的經濟損失,且二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而本案中,被告積極履行職責,並未造成侵權,也就不存在行政賠償。原告無法全麵行使其因所有者權利的原因在於其自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材料。因此,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不能成立。

(3)這是一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政案件,且被告在發證問題上是“作為”的;而一審將原、被告關於江濱路76號房屋東麵與鄰界擋土牆土地使用權權屬爭議問題,作為未發證件的原因,認定顯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