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土地權屬登記易產生的糾紛和處理(2 / 3)

(二)其他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地文件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用地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劃撥新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同時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24條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後,原集體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國有土地的,應當在土地所有權性質變更後30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26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成片開發用地采取一次出讓、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每期付款後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27條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作價入股方式讓與股份製企業的,該企業應當在簽訂入股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入股合同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28條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租國有土地的,承租人應當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租賃合同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30條有出租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15日內,持租賃合同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進行登記,並向承租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32條依法變更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33條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登記時,申請者應當依照規定申報地價;未申報地價的,按宗地標定地價進行登記。

第34條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金繳納憑證及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變更登記。

第35條企業將通過出讓或者國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再以入股方式轉讓的,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入股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以出讓或者國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憑證、入股合同和原企業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變更登記。

第36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興辦三資企業和內聯企業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聯營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請變更登記。

第3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合同或者協議簽訂後30日內,涉及房產變更的,在房產變更登記發證後15日內,持轉讓合同或者協議、土地稅費繳納證明文件和原土地證書等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一並轉移土地使用權的。

房屋所有權變更而使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38條因單位合並、分立、企業兼並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有關各方應當在合同簽訂後30日內或者在接到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後30日內,持合同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原土地證書申請變更登記。

第39條因交換、調整土地而發生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的,交換、調整土地的各方應當在接到交換、調整協議批準文件後30日內,持協議、批準文件和原土地證書共同申請變更登記。

第43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發生變更後15日內,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44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租賃合同發生變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發生變更後15日內,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45條變更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46條依法繼承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繼承人應當在辦理繼承手續後30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47條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當事人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48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和依法變更土地用途的,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49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的,應當在名稱、地址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50條國有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批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還應當提交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51條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業結構調整涉及已登記地類變化的,集體土地所有者應當在農業結構調整後30日內,持批準文件、《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第52條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接到有批準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和原《集體土地使用證》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53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製轉為城鎮居民的,應當在集體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辦理農轉非的同時,注銷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54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注銷土地證書。

第55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準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前15日內,持原土地證書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第56條因自然災害等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應當持原土地證書及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所有權注銷登記。

第57條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他項權利注銷登記。

第58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未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

第6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區的;

(二)提供的證明材料不齊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