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應注意的問題(2 / 2)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22條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23條承租人應當愛護並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簽訂書麵合同。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複或者賠償。第24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6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房屋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在一定期限內將房屋交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一定租金的協議。

房屋租賃合同作為財產租賃合同的一種,具有與其他財產租賃合同相同的法律特征,即具有雙務性、有償性、期限性以及租賃物的占有權、使用權在租賃期內的轉移性的法律特征。房屋租賃合同與一般財產租賃合同的不同之處,在於房屋租賃合同應明確租賃的用途,合同簽訂後應在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對房屋的租賃合同實行登記備案製度,是我國為了維護房地產市場的秩序,禁止私下交易而對房屋租賃行為采取的一種管理手段。它不是房屋租賃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標誌,不同於房地產買賣中的產權變更登記。房地產買賣中的產權變更登記,是因為房地產所有權變更而引起的,而房屋租賃登記是因為房屋的使用權變更而引起的,且這種登記隻是為了便於管理而實行的一種備案製度。

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在確認抵押合同有效和該抵押房屋可以出租兩個問題上達成了一致意見。該抵押合同雖然沒有進行抵押登記,但當時《擔保法》(1995年通過)尚未通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麵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注明。”該解釋並不要求進行抵押登記,因而該抵押合同有效。

同時該抵押房屋可以出租,因為我國民事立法中並沒有禁止抵押物出租的規定。但是,法院在確認該租賃合同的效力方麵,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抵押物可以出租,該租賃合同本身又是合法的,因而該租賃合同有效。根據1995年建設部發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本案中,秦某將房屋作價20萬元賣給譚某,應當承認秦某與張某之間的租賃關係,並繼續履行該租賃合同。所以應當支持秦某的合理要求。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該租賃合同無效。原因是,固然本案中已抵押的房屋可以出租,但該租賃合同並不必然有效。因為該租賃合同不是一般的租賃合同,而是關於抵押物的租賃合同。由於抵押的存在,必須注意充分保護抵押權人的合法利益,在本案中也就是譚某的合法利益。《擔保法》第51條規定:“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本案中,秦某與張某訂立的租賃合同期限為3年,超過了秦某償還20萬元債務的履行期限。這將導致一旦秦某無力償還其到期的債務,譚某要實現其抵押權的時候,租賃關係仍然存在。這種租賃關係的存在,必然會使該抵押房屋在出賣時的價值受到影響,從而難以賣出。本案中,正是因為該抵押房屋存在租賃關係,在幾個月裏也無人購買,最後譚某隻好同意作價20萬轉歸自己所有。由此可見,正是由於抵押人秦某訂立的租賃合同期限過長,從而侵害了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因而該租賃合同應為無效。當然,若租賃期限沒有超過債務的清償期,不妨礙抵押權的實現,租賃合同就是有效的。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