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考核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準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第三十三條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寧當給與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的;

(二)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做出顯著貢獻的;

(三)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搶救診療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條件艱苦的基層單位努力工作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給與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製定醫師培訓計劃,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對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

第三十五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的醫師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與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與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製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漏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法按照法律或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幹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為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與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與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母嬰保健法

《母嬰保健法》於1994年10月27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39條,分為7章。它是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而頒行的一部衛生法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憲法,製定本法。第二條國家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質幫助,使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

母嬰保健事業應當納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根據不同地區情況提出分級分類指導原則,並對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六條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谘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第八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第十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一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二條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婚前醫學檢查製度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婚前醫學檢查應當規定合理的收費標準,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給予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