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製定。城市供水價格製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七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淨(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條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設施的地麵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係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係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係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係統直接連接。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係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係統連接的;(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係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係統直接連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4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4號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製定本法。
第二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章廣告準則
第七條廣告內容應當有利於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提高,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的尊嚴和利益。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二)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四)妨礙社會安定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六)含有淫穢、迷信、恐怖、暴力、醜惡的內容;(七)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八)妨礙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條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廣告中表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應當標明贈送的品種和數量。
第十條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應當真實、準確,並表明出處。
第十一條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做廣告。
第十二條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廣告應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