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四)(3 / 3)

第十四條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一)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較的;(四)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國家規定的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性藥品廣告中,必須注明“按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

第十六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不得做廣告。

第十七條農藥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一)使用無毒、無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絕對化斷言的;(二)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三)含有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麵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煙草廣告中必須標明“吸煙有害健康”。

第十九條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並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

第三章廣告活動

第二十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麵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廣告主的經營範圍。

第二十三條廣告主委托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二十四條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下列證明文件:(一)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二)質量檢驗機構對廣告中有關商品質量內容出具的證明文件;(三)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發布廣告需要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麵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麵同意。

第二十六條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製作設備,並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方可從事廣告活動。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並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第二十七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二十八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製度。

第二十九條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向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三十條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媒介覆蓋率、收視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

第三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設計、製作、發布廣告。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製地帶;(五)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管理辦法,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廣告監督管理、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製定。

第四章廣告的審查

第三十四條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以及其他媒介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的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必須在發布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三十五條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向廣告審查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審查決定。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文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並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發布者改正,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改正或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或者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經廣告審查機關審查批準,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