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二)(3 / 3)

第十九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係和河湖、綠地係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係規劃。

第二十條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規劃。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製指標,總平麵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第二十一條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製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製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三章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製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汙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四條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市區。港口建設應當兼顧城市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線用地。

第二十五條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應當避開地下礦藏、地下文物古跡。

第二十六條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

第二十七條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並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運輸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第四章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經批準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

第二十九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具體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禁止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八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三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未設鎮建製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製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本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國務院發布的《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