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執行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或者依法強製執行。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或者依法強製執行。
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十九條賠償費用,從各級財政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製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三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收取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七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3號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確定城市的規模和發展方向,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合理地製定城市規劃和進行城市建設,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製定本法。
第二條製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製設立的直轄市、市、鎮。本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製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製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國家實行嚴格控製大城市規模、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大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五十萬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二十萬以上、不滿五十萬的城市。小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不滿二十萬的城市。
第五條城市規劃必須符合我國國情,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
第六條城市規劃的編製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曆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計劃分步實施。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國家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規劃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製定
第十一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組織編製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鎮體係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製。
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城市規劃。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
第十三條編製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應當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序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四條編製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曆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編製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條編製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編製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采取相應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條編製城市規劃應當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十七條編製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八條編製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大城市、中等城市為了進一步控製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範圍和容量,協調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在總體規劃基礎上,可以編製分區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