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違反第五條第一款,拒不拆取二重包裝,不為最終消費者提供拆取二重包裝便利的。
三、違反第五條第二款,拒不提供規定商品包裝信息資料的。
四、違反第五條第三款,拒不設置易見便利包裝回收設施者。
五、違反第五條第三款,不配合公共廢棄物處理組織,拒絕二重包裝再利用或再循環。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拒不回收銷售包裝的。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款,不配合公共廢棄物處理組織,拒絕銷售包裝再利用或再循環。
八、違反第七、八條,拒不征收押金或不退回押金的。
第十三條生效
本法令除第五條至十條,以及第十二條中的第二款至第八款,於1991年12月1日起生效。
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的第二、三、四、五款,於1992年4月1日起生效。
第六條的第一、二、四、五款。第七、八、九條,第十二條的第六、七、八款,於1993年1月1日生效。
第六條的第三款和本法令附則,於本法令公布之翌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失效
關於《飲料塑製包裝容器的包裝材料回收及押金退還》的法令,於1993年1月1日起失效。
第六條第三款的附則:
若下列條件得到滿足,有關機構可按第六條第三款予以確認:
一、一般性要求
以適當的組織保證在消費者所在地或附近,用集裝箱或其他合適的收集容器,或以兩種組合的收集方法,將包裝廢棄物回收、分類、再利用以及再循環。這些關聯組織包括地方自行組建的,已在經營的組織。這些組織必須達到:第二條規定的特定回收比例;第三條規定的特定回收比例;以及第四條規定的再使用,再循環的要求。
二、對於收集組織的量化要求
必須在年中期(6月底)在供應區內,申請人證實已達到下列最低回收比例,此比例指在供應區內占供應保質量的數量比例。
1993年1月1日:
玻璃60%、馬口鐵40%、鋁30%、紙板30%、紙30%、塑料30%、複合物20%。
在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間,如果所有已使用的包裝材料的實際回收比例不低於50%,就可認為已達到所規定的各種包裝材料的回收百分比。
自1995年7月1日起,各種包裝材料回收比例應實現以下指標:
玻璃80%、馬口鐵80%、鋁80%、紙板80%、紙80%、塑料80%、複合物80%。
聯邦政府每三年一次公告平均每個居民使用的包裝數量以及按材料分類數。第一次公布日期是1992年8月31日。
實際回收比例,由申請人於1993年至1994年3月1日前,1995年12月31日前,按供應區(第三條第四款)的人口統計及聯邦政府公布的平均每人使用的包裝材料消費量而提出的。
三、對分類設備的量化要求
從供應區內(第三條第四款)回收的包裝,在以下種類包裝材料再使用和再循環時,至少實現以下數量並有適當品質的包裝。
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7月1日,各類材料的分類比例是:
玻璃70%~90%、馬口鐵65%~90%、鋁60%~90%、紙板60%~80%、紙60%~80%、塑料30%~80%、複合物30%~80%。
此分類的比例,由申請人做成可檢查表格,在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完成情況並進行驗證。不能進行再使用或再循環的殘餘材料,可作為產業廢棄物,運交國家廢棄物處理企業處理。
在分類過程中,對不能再循環或不是最小的殘餘材料,限定於以下幾種:
1.不能借助手工或機械分類成為可利用的材料;
2.被本不是原內容商品或包裝材料所混雜、汙染的部分;
3.非包裝的組成部分。
四、對可再利用、再循環的要求
按第三款分類、判定可再利用、再循環的材料,必須加以實施。申請人可以在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定額完成情況的驗證,以保證分類出的包裝材料得到加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