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七節 德國包裝廢棄物處理的法令(1 / 3)

(1992年6月12日)

聯邦政府按照1986年8月27日頒布的《廢棄物處理及管理法》(聯邦告示1等1410頁)第14條有關條款,在廣泛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實施本法令。

第一章廢棄物管理目標,適用範圍與條文定義

第一條廢棄物管理目標

一、 包裝必須能保護環境,而且所用的包裝材料能再利用與回收。

二、 通過以下手段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1.為保護商品與銷售商品,包裝的數量與重量應限製在最低範圍之內。

2.在技術條件許可並與商品有關規定一致的情況下,必須使包裝有再次使用的可能。

3.若無再次使用的條件,包裝材料可循環再生加工後利用。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一、本法令適用於工商企業及其他實業,公共事業性的機構。也就是《廢棄物處理及管理法》適用內的經濟實體與公共團體。

包括:

1.包裝材料及包裝的生產企業,即製造商。

2.包裝材料、包裝及使用包裝的商品進行商業流通的企業,即銷售商。

二、本法令所指的銷售商,包含郵售企業。

三、本法令的諸該項規則,不適用下列包裝:

尚殘留有以下材料或化學處理殘餘物、黏著物的包裝。

第三條條文定義

一、包裝分類

1.運輸包裝

木桶、油罐、集裝箱、托盤、瓦楞紙箱、手提袋、發泡包裝、收縮包裝以及類似的包裝。運輸包裝為使商品從製造商到銷售商的流通中不致受損和安全的考慮。

2.銷售包裝

杯、袋、罐、桶、盒、瓶、淺盤、泡罩以及類似的封閉或開放的包裝。既考慮商品運輸需要,也要考慮銷售和消費者需要。一次性包裝和餐具亦屬此範疇。

3.二重包裝

泡罩、塑料膜袋、紙盒或類似的包裝,這類包裝是加在銷售包裝的外側輔助包裝。

其使用的目的:

(1)適應商品的開架銷售。

(2)提高商品的防盜能力。

(3)有廣告宣傳的功能。

二、本法令所謂的飲料包裝容器,是指按《食品和日用品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製成封閉或大部分封閉的容器,如袋、罐、瓶、紙板盒、管子等。酸乳酪、乳酒飲料包裝除外。

三、本法令所謂的多次使用包裝,是在一次使用後仍可為同一目的多次重新使用的包裝。

四、製造商與銷售商的供應範圍,是指商品流通的國內地域。

五、本法令指的最終消費者是不將商品以原包裝再轉賣的購買者。

第二章包裝回收與再利用義務

第四條運輸包裝回收義務

製造商和銷售商有義務回收使用過的運輸包裝,會同公共廢棄物處理組織,實施再利用。若消費者希望接受帶運輸包裝商品,則應按銷售包裝回收義務。運輸、銷售兩用包裝視為銷售包裝處理。

第五條二重包裝回收義務

一、銷售二重包裝商品的銷售商有義務在銷售店內或銷售店附近拆取二重包裝免費回收。若消費者希望接受帶二重包裝商品,則應按銷售包裝回收義務。

二、銷售商在自身無法除去二重包裝時,有義務以明確、易懂的告示告知消費者在銷售店或附近,拆取二重包裝並放置在合適的地方。

三、銷售商有義務在銷售店或附近,為消費者提供方便的二重包裝回收箱。不同材料,即使無標簽說明,也應盡可能分類投放。銷售商有義務實施二重包裝的再利用,或會同公共廢棄物處理組織,實施再循環。

第六條銷售包裝的回收義務

一、銷售商有義務在銷售店或附近,免費回收消費者使用過的銷售包裝。這一義務,限於銷售商銷售商品的不同種類、形式、大小的包裝。銷售店麵積小於200平方米的銷售商,其回收義務,限於銷售商獨自銷售的包裝。

郵售企業有義務在最終消費者適當距離處設置回收箱免費回收包裝。在郵寄商品和商品目錄時,必須說明包裝是可以回收的。

二、製造商和銷售商有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回收包裝,實施再利用或配合公共廢棄物處理組織實施再循環。這一義務,限於製造商和銷售商供應的包裝及商品包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