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1 / 3)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2005年4月1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汙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對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采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於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促進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采取有利於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製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國家對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實行汙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汙染防治責任。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複利用產品。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製定國家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監測製度,製定統一的監測規範,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

第十三條建設產生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複製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汙染。

第十七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第十八條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製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製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汙染。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製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蓋物和商品包裝物。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汙染。

第二十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汙染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二十一條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二十四條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固體廢物;對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限製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分類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製定、調整並公布禁止進口、限製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的固體廢物目錄。

禁止進口列入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限製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進口列入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依法辦理自動許可手續。

進口的固體廢物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並經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

進口固體廢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進口者對海關將其所進口的貨物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範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汙染作出界定,製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汙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生產工藝、落後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製定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汙染環境防治責任製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企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條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製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