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2號發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業化建設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國家製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製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製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製度,製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計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建設汙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汙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後,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跨行政區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