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專家委員會辦事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婦幼保健機構,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章審批
第十六條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區域衛生工作規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需求、技術條件等實際情況,製定區域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療、保健機構的設置規劃,並上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申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醫療、保健機構設置規劃;
(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符合《北京市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標準》;
(四)符合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申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須向審批機關提交《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申請登記書》,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二)擬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業務項目、技術條件、設備和技術人員配備;
(三)有關醫務人員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四)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規章製度;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申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審批機構交納費用。
第二十條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四十日內,按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北京市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標準》進行審查和核實。經審核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並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服務項目;審核不合格的,書麵通知申請單位。
第二十一條《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繼續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公示《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衛生技術人員,必須符合《北京市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標準》的有關規定,經理論、技術操作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衛生技術人員的培訓為市、區縣兩級培訓,北京市計劃生育技術研究指導所為各區、縣培訓師資,資格考核由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不得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的衛生技術人員經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不得私自或在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機構中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妥善保管《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不得出借、塗改,禁止偽造、變更、盜用及買賣。
第二十七條《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遺失後,應當自發現遺失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發。未申請補辦的,視為無證。
第五章質量管理
第二十八條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批準的業務範圍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並嚴格遵守計劃生育技術規範,製度及職業道德。
用於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設備、藥品、材料均需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信息係統,對資料進行計算機管理。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料的登記、統計、上報;區縣級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健機構上報資料的收集、整理、分析,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上報市級婦幼保健機構;市級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分析全市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料並上報市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死亡報告製度和並發症評審製度。因計劃生育手術死亡的病例,手術單位要在48小時內報本地區婦幼保健機構,並填寫“北京市計劃生育手術質量監測登記表”。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及死亡病例,開展市、區(縣)、院三級評審,不斷提高計劃生育技術質量。
第三十一條建立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鑒定製度。鑒定製度分為市、區縣二級。《北京市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鑒定管理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三十二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市、區縣級婦幼保健機構及市、區縣級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對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技術質量監測和定期檢查、評估。監測結果及評估檢查報告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醫療、保健機構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規劃設置、發展和執業活動的檢查、指導等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行政區域內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一)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及市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的有關標準及規定對申請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進行審批;
(二)批準設置的醫療、保健機構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資格撤銷或者合並的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三)行政區域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四)對違反母嬰保健法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行為依法給予處罰;
(五)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設置、業務範圍按照《北京市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標準》、《北京市計劃生育技術工作常規》規範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40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依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逾期未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繼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依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買賣、出租、出借或者塗改、偽造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依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的,依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衛生技術人員擅自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中外合資、合作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沒有依法取得相應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醫療臨床服務的,依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區縣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批準不具備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發生的,依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