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文件和法規(六)(2 / 3)

1.逾期沒有提交年度報告的項目,將暫緩撥款;三個月內補報的,於下半年度補撥。逾期不補報者終止項目的執行,項目負責人一年內不能申請首發基金項目,並通過相關渠道予以公告。對因主觀原因,導致項目未能完成的,項目負責人一年至三年以內不能申報首發基金項目;情節嚴重者,通過相關渠道予以公告。違規挪用項目經費的項目負責人,將終止項目執行或/和一至三年不能申報首發基金項目,並通過相關渠道予以公告。

2.因承擔單位未能提供項目備忘錄所列舉的相關條件導致項目未能完成的,承擔單位一年內不能申請同一類別項目。

如果承擔單位兩個或兩個以上項目未能完成,項目承擔單位的所有人員一年不能申請首發基金項目。

對承擔單位違規挪用項目經費,將對項目承擔單位提出警告,直至對該單位的所有人員提請一年不能申報首發基金的處罰;情節嚴重者,三年不能申報首發基金項目,並通過相關渠道予以公告。

3.違規項目的所有剩餘經費,如數上繳基金管理辦公室。

第二十條接受管理委員會委托的各中介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應根據首發基金管理辦法和本管理辦法的規定,嚴格規範審計行為。對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的審計行為及違規行為,各項目承擔單位和個人有權抵製,並向基金管理辦公室投訴。基金管理辦公室將根據審計委托協議的有關條款處置。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實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首都醫學發展科研基金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北京市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辦法京衛婦字[2002]3號

(2002年3月2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工作的管理,提高計劃生育技術工作質量,規範計劃生育技術的應用和管理,保障育齡公民的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及本辦法。

第三條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行政區域內的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並對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醫務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和個人自願的原則,公民在醫務人員的指導下選擇適合於自己的避孕節育方法。醫務人員應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術服務。

第五條本市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不得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六條對本市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作出顯著成績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個人,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有關信息、資料屬於國家機密的必須遵守《計劃生育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

第二章技術服務

第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是指醫療、保健機構使用手術、藥物、工具、信息及其他技術手段,向育齡公民提供生育調節等有關的醫療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早期妊娠人工流產、藥物流產、中期妊娠引產、緩釋係統避孕技術、各種男女性絕育術及男女性絕育術後的複通術等技術;

(二)進行高危節育手術及手術並發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搶救;

(三)開展和推廣計劃生育技術的臨床科研及適宜技術;

(四)開展避孕、節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導、谘詢和隨訪;

(五)嚴格按照衛生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

(六)做好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鑒定及治療。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必須按照《北京市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標準》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人員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鑒定及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

第三章管理機構

第十條市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醫療、保健機構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製定相關的規章製度及技術規範;

(二)製定北京市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計劃;

(三)支持計劃生育技術的臨床研究、技術創新,組織推廣計劃生育的適宜技術;

(四)負責在京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及其人員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許可審批、校驗;

(五)對全市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六)組建北京市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

第十一條區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本辦法及各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規章製度、技術規範:

(二)負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健機構及其人員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許可的審批、校驗;

(三)組織行政區域內醫療、保健機構推廣應用計劃生育適宜技術;

(四)對行政區域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五)組建區縣級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

第十二條市、區縣各級婦幼保健機構在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行使以下職責:

(一)實施本辦法並負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技術工作管理;

(二)市級婦幼保健機構負責製定計劃生育技術規範、製度,並協調實施;

(三)負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信息統計、分析、上報及反饋,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健康教育等活動;

(四)負責對行政區域內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技術指導和質量管理,提高手術質量,降低並發症的發生率,杜絕事故;開展技術質量監測和定期評估,監測結果和技術評估報告報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五)組織開展行政區域內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評審;

(六)協調組織開展行政區域內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鑒定;

(七)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技術培訓、技術谘詢、新技術的研究、推廣應用及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其他業務工作。

第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的組成成員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任職條件:

(一)區、縣級應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市級應具有主任醫師或教授的專業技術職務;

(二)具有認真負責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醫德醫風。

醫療機構專家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可以連任。

第十四條在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專家委員會成員行使以下職責:

(一)參與、協調本辦法的實施;

(二)參與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新技術的科研、推廣及應用;

(三)對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技術考核、評估;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技術人員進行上崗前執業考核。

(四)對本市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技術指導、技術培訓、技術谘詢及有計劃的開展學術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