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文件和法規(二)(3 / 3)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未進行放射防護設施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進行放射防護設施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運行或者使用的;

(三)放射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運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衛生許可證失效仍從事放射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塗改、轉讓、出租衛生許可證的,除按前款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罰款外,收繳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放射工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產生放射危害的從業活動,或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護責任製或者未按規定落實管理措施的;

(二)放射工作場所不符合國家放射衛生標準或者衛生要求的;

(三)未按規定設置電離輻射標誌或者電離輻射警示標誌的;

(四)未經備案,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

(五)儲存場所未按規定貯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或者射線裝置,不符合衛生防護要求的;

(七)未按規定製定放射診斷、治療的質量控製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護規範、技術標準及衛生要求,進行診斷、治療的;

(八)未按規定對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及射線裝置、放射工作場所及其周圍環境、放射防護設施性能等進行檢測的;

(九)銷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或者射線裝置未按規定登記或者未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的;

(十)托運、承運和自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未經劑量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衛生防護要求的;

(十一)對廢棄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規定處置或者辦理注銷手續的;

(十二)未按規定對放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健康體檢或者未建立健康檔案的;

(十三)超出衛生許可範圍或者變更項目未按規定經審查同意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放射工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產生放射危害的從業活動,或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生產、銷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製品、產品或者射線裝置的;

(二)購置、轉讓、出租不符合防護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製品和國家規定淘汰的產品的;

(三)向無準購批件的單位和個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製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的;

(四)將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或者射線裝置轉讓、租借給無衛生許可證單位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發生放射事故,造成人體健康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根據事故級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放射工作單位被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撤消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後,未按規定將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廢物管理機構處置或者送交原供貨單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按規定取得資質認證,擅自從事放射衛生評價或者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從事放射衛生檢測評價的檢測機構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證機關取消資格:

(一)超出資質認證範圍從事評價或者檢測工作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放射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放射工作單位發放衛生許可證或者其他衛生許可批件的;

(二)對已經取得衛生許可的單位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

(四)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中所稱放射工作,是指從事生產、使用、銷售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工作,不包括從事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度在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中、高能加速器,是指粒子能量高於100MeV的加速器。

γ輻照加工裝置,是指用於醫療用品輻射消毒、農業育種、工業產品加工、食品保鮮、以及輻射研究用的γ放射源裝置。

第五十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由衛生部發布《醫用高能X線和電子束衛生防護規定》、1986年11月26日由衛生部和石油工業部聯合發布的《油(氣)田測井用封閉型放射源使用管理辦法》、1991年1月10日由衛生部發布的《非醫用加速器放射衛生管理辦法》、1991年4月26日由衛生部發布的《γ輻照加工裝置放射衛生防護管理規定》、1991年9月14日由衛生部和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聯合發布的《油(氣)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測井放射衛生管理辦法》、1993年10月13日衛生部發布的《醫用X射線診斷放射衛生防護及影像質量保證管理規定》和1995年5月15日衛生部發布的《放射治療衛生防護與質量保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管理辦法衛生部第20號令

(2002年3月15日)

第一條為加強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下列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須製定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一)職業衛生專業基礎標準;

(二)工作場所作業條件衛生標準;

(三)工業毒物、生產性粉塵、物理因素職業接觸限值;

(四)職業病診斷標準;

(五)職業照射放射防護標準;

(六)職業防護用品衛生標準;

(七)職業危害防護導則;

(八)勞動生理衛生、工效學標準;

(九)職業性危害因素檢測、檢驗方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立項、起草、審查、公布、複審和解釋。

第四條衛生部主管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工作;衛生部委托辦事機構,承擔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衛生部聘請有關技術專家組成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負責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五條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製定的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滿足職業衛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體現科學性和先進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慮我國國情的基礎上,積極采用國際通用標準;

(四)逐步實現體係化,保持標準的完整性和有機聯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