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開放型放射工作場所按有關標準分為控製區、監督區時,可采用國際通用顏色(紅、黃)作為工作區域標誌;在控製區進出口及其他適當位置,應設置電離輻射警示標誌。
第二十條在地麵或地下水中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時,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批準後,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放射防護評價報告書備案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一條放射性同位素的儲存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儲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須符合放射防護要求,並不得超過該儲存場所防護設計的最大儲量;
(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同庫儲存,儲存場所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安裝相應的報警裝置;
(三)放射性同位素儲存場所應當有專人負責,有完善的存入、領取、歸還登記和檢查的製度,做到交接嚴格,檢查及時,賬目清楚,賬物相符,記錄資料完整。
鐵路、民航、交通等運輸部門的貨運倉庫、危險物品儲存場所或者可能儲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應當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二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使用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放射衛生標準和下列衛生要求:
(一)配備與使用場所相適應的防護設施、設備及個人防護用品;
(二)定期進行輻射水平檢測;
(三)開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場所工作人員應當做好個人防護,每次操作離開時,應當進行個人體表及防護用品的汙染檢測,發現汙染要立即處理,並做好記錄存檔;
(四)輻照加工裝置、加速器、工業探傷及鈷-60治療裝置等輻射源工作場所,應當設有多種聯鎖裝置和應急裝置,並做到單一聯鎖裝置發生故障時,其餘聯鎖裝置仍能正常工作;
(五)放射工作場所的劑量監測儀表、個人防護用品應當經常檢修,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生產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製品的生產場所,射線裝置啟動與調試的作業場所,應當設置相應防護設施,並符合國家有關放射衛生標準和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及其他衛生要求。
生產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製品、產品與射線裝置應當符合放射防護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二十四條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或射線裝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裝、維修或者更換與輻射源有關部件後的設備,應當經檢測機構對其進行檢測驗收,確認合格後方可啟用;
(二)使用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質量控製檢測儀器,並按規定進行質量保證管理;
(三)製定並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定期進行穩定性檢測和校正,每年應當進行一次全麵的維護保養,並接受檢測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狀態檢測;
(四)禁止購置、轉讓、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產品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淘汰的產品、製品及設備。
第二十五條從事放射診斷、治療的單位,應當製定與本單位從事的診斷、治療項目相適應的質量控製實施方案,遵守質量控製監測規範。放射診斷、治療裝置的防護性能和與照射質量有關的技術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要求。
對患者和受檢者進行診斷、治療時,應當按照操作規程,嚴格控製受照劑量,對鄰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組織應當進行屏蔽防護;對孕婦和幼兒進行醫療照射時,應當事先告知對健康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購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時,應當事先在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準購批件,經批準後,憑準購批件辦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訂貨、購貨及運輸手續。
禁止將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或者射線裝置轉讓、調撥、出租給無衛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詳細記錄銷售去向,做好登記,並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禁止向無準購批件的單位和個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製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
第二十八條托運、承運和自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者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有關運輸規定對所運物品進行包裝,並在外包裝上加貼放射性貨包等級標誌,其內容有:電離輻射標誌、貨包等級、核素名稱、活度、運輸指數;
(二)對貨包進行劑量檢測,由檢測機構出具《放射性物質劑量檢查證明書》,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查後,方可運輸;
(三)承運單位應當查驗《放射性物質劑量檢查證明書》無誤後,方可辦理運輸手續,並保證貨包在裝卸、儲存、轉運等運輸過程中的放射防護安全。
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應當按規定進行包裝和劑量檢測,被放射性同位素汙染的空容器的運輸,也應當遵守上述要求。
第二十九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廢棄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廢物管理機構處置或者交由原供貨單位回收。在處置或回收後,應當到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其注銷手續後,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放射工作單位被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撤銷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將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廢物管理機構處置或者送交原供貨單位回收。
第三十一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委托經資質認證的檢測機構,對含放射性同位素設備及射線裝置、放射工作場所及其周圍環境、放射防護設施性能等進行經常性檢測,對放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評價,並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條對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管理應當按《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章檢測機構
第三十三條從事放射防護評價、檢測和個人劑量監測等工作的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條件並取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資質認證。
取得資質認證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認證的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三十四條從事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資格,方可開展健康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從事放射防護評價、檢測和個人劑量監測工作的檢測機構和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範開展工作,其出具的檢測、檢查和評價報告應當客觀、真實。
第三十六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管理規章製度,並設專人、專門科室負責檢測工作及質量控製。
第五章監督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檔案,進行監督檢查每年不少於一次,對γ輻照裝置、放射治療裝置和γ探傷檢查,每年不少於二次,並詳細記錄監督檢查結果,發現其不具備放射防護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衛生許可證,並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放射衛生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放射工作單位、檢測機構和醫療衛生機構,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複製相關資料;
(三)責令放射工作單位、檢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立即停止違法活動。
第三十九條發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放射事故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製措施,並在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製後,及時解除控製措施:
(一)責令暫停產生放射危害的從業活動;
(二)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導致放射事故發生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
(三)會同有關部門控製危害現場。
第四十條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對涉及放射工作單位的技術的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