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奉行權力分立與製衡原則,即國家權力劃分為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分別歸屬於議會、法院(與檢察院)和政府,三者之間相互製約;特別是議會和司法機構對政府(行政機構)的製約和監督。英國是“議會內閣製”國家,政府要對議會負責。議會是英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構,它不僅擁有立法權和財政權,而且還擁有監督權,即監督政府的政治方針、政策和政府成員行為的權力,具體包括質詢權、調查權、倒閣權和彈劾權等。根據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構完全獨立於行政機構,不受行政機構的任何幹涉。司法機構有權對行政機構及其官員的行為進行監督。此外,英國還根據2002年的“犯罪收益法”成立了“資產追繳局”,專門對那些超過1萬英鎊以上的非法所得進行追繳,追繳期限可達12年之久。這一機構的設置十分獨特,因為它可以通過普通民事法院追繳資產,即使在追繳對象從來沒有受到過犯罪起訴的情況下它也可以通過上述方式追繳資產。
英國是世界上第一個製定反腐法律的國家。1889年,英國頒布了第一部反腐敗法,即《公共機構腐敗行為法》,該法令將公共機構成員或官員的主動或被動受賄均定義為腐敗行為。對於犯有此類罪行的公務人員可處以6個月至7年的監禁,或者加上不設上限的罰款;還規定從犯罪之日起的5年內相關人員不得擔任任何公職;如果第二次再犯類似的罪行,則永遠不得擔任任何公共職務,此外還有可能被剝奪獲得養老金的權利。
德國人給人的總體感覺是嚴謹、守法,這一獨特的社會文化特征對德國的反腐機製有著重要影響。它是由多種因素形成的,其中包括學校和家庭的教育、宗教的影響和曆史的因素。德國的學校教育將遵守行為規範,做到公正、誠實、對國家和社會負責、具有群體精神、承認並且運用自由和民主的基本條例、履行國家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等列為重點。家庭教育中則強調培養子女的生活能力、履行義務的能力、行動的能力以及批判能力。這些後天的塑造對德國人形成了民族整體上嚴謹、認真、守法的性格,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抑製腐敗思想的滋長。德國人還通過宗教教義來潛移默化地塑造人們的心靈中正直善良的一麵。
德國反腐敗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德國刑法典》,其中有關賄賂罪的條款是確定腐敗行為法律後果的主要依據。1997年8月13日,德國聯邦議會通過了《反腐敗法》。其中提高了賄賂罪的量刑幅度;對公職賄賂罪則規定了從重處理的情況等。聯邦議院是聯邦重要的反腐敗機構,聯邦議院不但有立法權和重大決策的審批權,還對政府和官員有監督的職能。審計機構是德國反腐敗的一個重要力量。德國審計機構分三級,聯邦、州和市均設有審計局。審計工作完全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獨立於立法、行政、司法之外,不服從任何上級指令,不受任何訴訟程序的限製,可以隨時進行審計。
輿論媒體監督是防止腐敗的一種行之有效的形式。德國的輿論監督力量非常大,被稱為“第四種權力”。根據法律規定,檢察院發現有腐敗方麵的報道,有義務進行調查。相比之下,中國的輿論監督和群眾監督卻相當匱乏,尤其是對各部門各地區一把手的監督更是缺位;甚至他們還是在媒體的吹捧和無數的榮譽中,不斷地邊腐邊升,直到因為某件偶然事件才“偶然”獲罪,比如曆任寶雞市委秘書長、市長、市委書記、陝西省政協副主席龐家鈺,如不是他“後院”偶然失火,被情婦所扳倒,恐怕他現在還在台上作威作福。
法國在“透明國際”廉政指數排名中位列20—24名之間。法國通過立法確立了幾項行之有效的預防腐敗製度。《政治生活資金透明法》製定於1988年,並據此建立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製度”,由一個專門機構——政治生活資金透明委員會來負責此項製度的落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製度”的主要內容是:法國的高級公職人員必須依法對其擁有的財產狀況,向指定的監察機關作出報告,以接受審查和監督。一旦發現公職人員所擁有的財產與其合法收入不符,而又不能說明其正當來源,即視為非法所得並予以懲處。《預防腐敗和經濟生活與公共程序透明法》(即《反貪法》)製定於1993年,其主要內容是對最容易滋生腐敗現象的一些行業和部門(如房地產業、公共服務業、公共市場、國際貿易、城市建設等)活動的透明度作出規定。法國《刑法典》、民法中的《勞動法典》、《公務員總法》等對各種被動和主動的貪汙腐敗犯罪行為都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