綱法行於明神宗萬曆四十五年(1617),即為銷積引,將商人所領鹽引編成綱冊,分為十綱,每年一綱行稅引,九綱行現引。冊上有名者具有世襲包銷權利。其後,官不收鹽,令鹽戶將應納課額,按引繳銀,謂之“倉鹽折價”。官府賣引,由商人自行赴場收運,政府將食鹽收買運銷之權悉歸商人。從此開中法廢綱法興,確定了鹽法中的商買商賣的包銷製度。

清 清朝中央戶部管理全國鹽務,鹽政之權分於各省。初差禦史巡視,後改歸總督、巡撫兼管,終則設置鹽院。產鹽地區設都轉運使司,或以鹽法道、鹽糧道、驛鹽道、茶鹽道兼理鹽務。鹽運使以下分別置官設署掌政令、征課、批引,掣放等鹽務。其鹽法以繼承明末官督商銷的綱法行之最久。

官督商銷,即招商辦課,由專商壟斷鹽引和引岸。商人向政府繳納引稅後領取鹽引,買鹽及銷售均有地點限製。鹽商中收鹽者為場商,行鹽者為運商。運商中又分引商、運商。引商均子孫世襲,稱為“引窩”,壟斷鹽引購買權,大都脫離流通過程,靠出賣鹽引,坐收“窩價”為生。運商活躍於流通領域,壟斷鹽的運輸和銷鹽地區的引岸權。運商中又有總商和散商之別。散商即個別的鹽商,總商即散商的首領。官府把散商隸總商名下,總商負督征鹽課和查禁私鹽之責,並將散商花名引數送鹽政衙門備案,然後按所領引數行鹽納課。官督商銷使專業鹽商壟斷了鹽的收買、運輸和銷售,得以任意剝削食鹽的生產者和消費者。隨著官府財政的需要,不斷增引加課,雍正時又開“報效”之例,每遇軍興、慶典、營建,皆令鹽商捐資。國家為獎勵鹽商,初則準其加價,繼則準其加耗。加之官吏勒索成風,私鹽盛行,鹽法紊亂,商民皆受其害。於是從雍正時起,在一些地區陸續對鹽法進行改革。或廢引截商,官運官銷,或將鹽課攤入地丁,就場征稅,聽民運銷。道光十一年(1831),遂在主要產鹽區行票鹽法。

票鹽法,即取消鹽引私引商,設督銷局,招販行票,在局納課,領票買鹽,直赴運岸行銷。票鹽法廢除了引商、運商對食鹽的壟斷,具有降低鹽價、打開銷路及增加鹽稅等作用。鹹豐以後,百貨抽厘亦及鹽務,謂之“鹽厘”,鹽課收入,持鹽厘為大宗。厘金征收方法有包辦和散收。包辦即由會館或同業公所向厘金局承納包額,商民可免厘金局留難殊求,散收即各厘金局直接向貨主個別征收。同治三年(1864)整頓兩淮票法,聚多數散商為少數整商。五年,李鴻章在淮南行循環票法,鹽商隻要能照章完納鹽厘,即可享受循環運鹽之權,不準新商加入。從此,票商專利同於引商。光緒年間,因賠款、練兵、要政、海防、興辦鐵路等名目而增收鹽厘,數逾正課。自此鹽價日貴,私鹽日甚,引岸多廢。省亦各自為政,或官運,或民運民銷,或官運商銷,製度不一,但仍以官督商銷為主。鹽商專利之弊,與清朝相始終。

民國 1913年,在中央的財政部設鹽務署和稽核總所分管鹽政和稅收。鹽務署的下屬機構有產鹽地區的鹽運使司,並有鹽場設場知事,掌鹽務行政,產製貯藏、倉坨鹽警、鹽督捆運、征收場課;銷鹽地區的榷運局主管收鹽發鹽。稽核總所的下屬機構有產鹽地區的稽核分所,銷鹽地區的稽征處、收稅總局,主管收稅放鹽。時值袁世凱與英、法、德、俄、日五國銀行團簽訂了善後借款合同,以鹽稅為擔保。按照合同規定,鹽務稽征總所及其所屬機構必須聘請外籍人員分掌鹽務;征收的鹽款不得存入銀行團之外的銀行,非經外籍任職人員簽字不能提取,致使中國的鹽政主權落入外人手中。1917年以後,善後借款本息改由關稅支付,1928年國民政府始將鹽稅存款改存中國銀行,收回鹽政主權。1932年和1935年政府曾對鹽務機關進行改組,擴大鹽務稽核總所職權。1937年再次改組鹽務機關,鹽務稽核總所改為鹽務總局,直隸財政部,綜理全國鹽務,於產鹽地區設鹽務局、銷鹽地區設鹽務辦事處。撤銷原鹽務署,財政部設鹽政司,專司指導與審核事宜。

民國初年,軍閥割據,省自為政,鹽法紊亂較晚清為甚。其後逐漸建立鹽法製度,規定非政府許可不得開采。政府於鹽場適宜地點建立倉坨儲鹽,鹽場所製之鹽必須全部存於指定的倉坨,由政府檢查質量,秤發出納,就場以百擔為單位征稅。商人買鹽須先向代理國庫銀行納稅,領取完稅憑證後再至倉坨買鹽。倉坨出售之鹽,由場長召集全體製鹽人代表,按等議價公布。鹽商在產區繳納之場稅及中央附加稅稱正稅,銷區繳納之岸稅及中央附加稅稱銷稅。政府還建立鹽警緝查私鹽。其運銷製度,在稽核總所成立初期,雖曾在一些地區取消票權,開放自由貿易,但難於在全國推行,不少地區仍然實行專商包運包銷的引岸製。鹽稅稅率,據30年代統計,約占鹽價的四分之三。抗日戰爭爆發後,政府加強了對食鹽的官運官收,以增加收入。內戰爆發後,民國政府更是不斷增加鹽稅,以挽救其財政崩潰。

《中國大百科全書·曆史卷1》,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