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社會主義公有製經濟(3 / 3)

五、我國的土地公有製度

我國憲法曆來重視土地問題,幾部憲法都規定了土地問題,其中尤以現行憲法規定的最為完備,形成了我國基本的土地製度。憲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根據憲法規定,我國土地公有製也有兩種形式,即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土地公有製是我國生產資料公有製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土地是指城市市區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即全民所有。城市市區以外的郊區及農村的土地,除有關土地法規明確規定歸國家所有,例如國有農場的土地,國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等以外,一律歸集體所有。至於鎮的範圍大小不一,有的鎮屬於農村的集鎮,範圍較小,人口也少,屬於農村的行政單位,土地一般屬於集體所有;有的鎮屬於市鎮、範圍較大,人口較多,也有一定的工業企業,其性質為城市的行政單位,土地一般屬於國家所有。農村中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均屬集體所有。城市的宅基地則屬於國家所有。

憲法第10條第3款(修正案第2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國家在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時,可以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2004年憲法修正案增加了兩點內容:將對集體的土地征收和征用嚴格分開。在法律上,征收是指所有權的轉移,而征用隻是對土地使用權的臨時性限製。憲法原有的規定隻使用了“征用”一詞,無法將不同情形嚴格分開和界定。增加了補償的規定。國家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為國有的土地,對集體而言,其損失較大,即使是所有權不進行轉移,國家隻是臨時性地進行使用(使用權轉移),也會給集體的利益造成損失。因此,國家給予集體必要的補償是應當的、合理的。不得侵犯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在征收和征用的情況下,前者的損失要大於後者,其補償額是不同的。

憲法第10條第4款(修正案第2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在土地公有製的基礎上,確認了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使經濟體製改革中出現的兩權分離理論與實踐第一次有了憲法依據。是憲法對我國土地管理製度所作重大改革的確認,使土地的使用製度符合市場經濟體製的要求。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有償轉讓而進行的經濟活動。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含義包括了兩個層次的內容:第一,是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指政府將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有償、有期限地出讓給用地者,當事人雙方是所有者和使用者的關係;第二,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指原受讓者對所獲得的土地進行開發後,通過有償的轉移或無償的贈予、繼承等法律行為,把土地使用權連同附著的建築物轉讓給新的受讓者,新的受讓者必須承襲原受讓者與當地政府建立的土地使用權讓受雙方的經濟關係及相應的權利義務。但是,原受讓者對所獲得的土地在未進行開發、建築前,是不得轉讓給他人的。國家通過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運行機製,可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為國家籌集建設資金,建立包括房地產等生產要素在內的社會主義市場體係。這對於商品經濟的發展,深化經濟體製改革具有全局性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