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是各自治地方的國家權力機關。自治區、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自治區、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幹人和秘書長、委員若幹人組成;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幹人以及委員若幹人組成;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的領導。
自治區人民政府由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各廳局長、委員會主任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各局局長、各委員會主任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各局局長、各委員會主任組成。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製。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每屆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即5年。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自治權是民族區域自治的核心。195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對自治權作過具體的規定。1954年製定的第一部憲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規定了少數民族實行自治,享有自治權。現行憲法和1984年頒布、2001年修訂的民族區域自治法,總結了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經驗,詳細規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行使的廣泛的自治權,主要有:
(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不適合本地情況,經過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製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後批準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自治條例是確定如何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協調自治地方內的政治關係、經濟關係、文化關係、民族關係以及各種權利義務關係的規範性文件。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為了解決某一方麵的問題,照顧當地民族的特點而製定的單項法規。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包括: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製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管理體製;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本地域內草場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事業組織;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開辟對外貿易口岸;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開展邊境貿易等。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製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