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選舉製度的民主原則(3 / 3)

五、選民對代表實行監督和罷免原則

選舉權、被選舉權和對代表的監督、罷免權是不可分割的統一整體。如果公民隻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沒有對代表的監督、罷免權,那麼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隻能是徒有虛名,人民也就不能真正實現管理國家的權利,人民主權的原則就難以落實。因此,選民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是保證人民行使管理國家的權利得以實現的有效途徑。我國選舉法第43條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選民和選舉單位在代表違法亂紀、嚴重失職時,有權對其進行罷免或撤換。罷免代表,由原選區過半數選民或原選舉單位過半數的代表(在人大閉會期間,由人大常委會過半數組成人員)表決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麵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必須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依法定程序通過的罷免決議產生法律效力。

六、選舉權的物質保障和法律保障

選舉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國選舉法從物質和法律兩方麵給予選民行使選舉權以保障。選舉權的物質保障主要表現在,國家對選舉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選舉法第8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這一規定從物質上既保障了選民根據自己的意願投票,又保障了候選人不因自己的經濟條件差別而在選舉時受到限製。此外,國家還為選舉提供必要的物質設施,如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場所等幫助和支持選舉活動。

選舉的法律保障表現為我國選舉法和刑法還專門規定了對破壞選舉的行為予以製裁。選舉法第52條規定:“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製、報複的。”刑法第256條規定:“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所有這些規定,從法律上保障了選舉工作的正常運行,保障了公民選舉權利的實現。

“參考資料”

[5-1]北京市豐台區長辛店鎮定於2004年2月25日依法補選鎮人大代表一名,並確定了一名候選人。52歲的被告人劉××認為這名候選人不是本村人而不想選他,並決定選另外一名自己相中的候選人。劉××為了讓這名候選人當選,先後找到選民王××等人,許諾如他們選這名候選人,每張選票給付人民幣10元。選舉後劉××為此支付選民報酬300元,後有關部門根據查清的事實作出決定,宣布此次選舉無效。劉××因通過賄賂手段妨礙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被豐台區人民法院認定構成破壞選舉罪,判處有期徒刑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