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節 土地法律責任的種類和形式之三:刑事責任(2 / 2)

5.《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可構成貪汙罪、挪用公款罪、侵占罪和挪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作為公共財物的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構成貪汙罪。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6.《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可構成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對上述犯罪,視其情況,分別量刑。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裏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傷等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因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刑事責任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下列違法行為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1.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土地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直接人員責任。

4.土地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製止和處罰的行為不製止,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四、《刑法》規定的土地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下列違法行為是土地犯罪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責任:

⑴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2)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或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