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敏
知識產權與物權在內在屬性上既存在一致性又有差異。兩者在內涵上的一致性及差異,既包括動態的權利的取得、變更與實現上的特點,也包括靜態的兩者權利客體、權利本身性質的區別與聯係。
一、權利的取得與變更
權利的取得,一般指財產權利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所謂原始取得就是權利的取得不依賴於他人既存的權利,引起權利的變動的原因一般是事實行為。而繼受取得又稱為傳來取得,是指權利的取得依賴於他人既存的權利,而引起權利變動的原因一般是法律行為。具體而言,繼受取得又可分為移轉的繼受取得和創設的繼受取得,前者是權利主體發生變動而引發的權利的取得,後者則一般是通過在他人權利之上創設負擔而取得權利。
知識產權與物權無論在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上都有著明顯的區別。
有學者指出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以創造者的身份資格為基礎,以國家認可或授予為條件。財產所有權的原始取得,有生產、孳息、先占等方式,其原始取得既無主體的特定身份要求,除不動產及個別動產外,亦無需國家機關的特別授權。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則不同,其權利產生的法律事實包括兩個方麵,即創造者的創造性行為和國家機關的授權行為。在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中,國家機關的授權行為是權利主體資格最終得以確認的必經程序。授權行為從性質而言是一項行政法律行為。在知識產品的生產、開發活動中,創作行為或發明創造行為在本質上屬於事實行為,任何人都可以通過自己的智力勞動取得知識產品創造者的身份。
關於知識產權權利原始取得中的“國家授權行為”已經有學者撰文指出係表達不當。該文指出行政授權是指法律、法規將某項或某方麵行政職權授予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被授予者以自己的名義實行行政管理活動和行使行政職權,並由自己對外承擔行政活動的法律責任。可見,被授權者依據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直接取得某項行政職權,被授權者及授予的職權內容、範圍等,均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被授權者取得行政主體的資格。而這裏的正確表達應該是“國家采取行政方式確認權利人的專有權、獨占權。”本文作者同意這種批評意見,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不是行政授權,而是行政確權。當然,吳漢東教授指出的知識產權與物權在權利原始取得上的區別無疑是值得肯定的。
知識產權與物權在繼受取得上的區別也很明顯,尤其是移轉的繼受取得。在物權移轉的繼受取得場合,根據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一物一權原則,原權利人在讓渡物權以後就不在對標的物享有物權,這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決定。而知識產權移轉的繼受取得往往可以將權利部分轉讓或分地域有限製的轉讓,而這些轉讓發生後,原權利人仍然可以享有部分知識產權。前者例如著作權作為組合財產人身權,其就可以將財產權獨立讓渡,而原著作權人享有著作人身權。後者例如專利權的普通許可。這些都是知識產權與物權在權利變更中的區別。
二、權利的客體
權利客體,又稱義務客體、法律關係客體,是指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共同對象。按照傳統的觀點,物權的客體是物,準物權的客體是權利,知識產權的客體為精神產物。有學者指出知識產權與物權的本質區別就在於兩者的客體不同,前者是無形的精神智力勞動產物,後者是有形物,而所有權利的其他特征都是由權利客體不同而衍生的。
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勞動成果,其中著作權的客體是文學、藝術、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專利權的客體是專利發明,商標權的客體是商業標識。此三者均是人類思想的結晶,雖然都以一定的物質形式表現出來,但其本是無形的。吳漢東教授建議將其稱為知識產品,也有學者建議稱為非物質信息。國外也將其稱為無形財產。
而物權的客體則必須是有形之物,這是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決定的。所謂直接支配就是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因而權利人欲實現對物權的直接支配必然要求物權的客體是有形之物,而主體對無形之物或者無法支配,或者隻能通過間接支配,或者通過法律的擬製加以支配。這一物權的基本原則自羅馬法即如此,雖然近代出現了電力、天然氣等可量化的無形物權客體,但並沒有改變物權的客體基本上是有形之物的基本原則。雖然準物權的客體也是無形的利益,但其與知識產權的客體的區別也是非常明顯的。準物權的客體是權利,是法律強製力保障的利益,是法律擬製之物,製度產品。而知識產權的客體精神產品是權利主體創造之物,是實在之物而非擬製之物,勞動產品而非製度產品。這一點在英美法係國家沒有做區分,他們所稱的財產權分為有形財產(tangi ble property)與無形財產(intangi ble property)。其中無形財產的客體既包括無形的精神產品,也包括無形的製度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