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國專利侵害賠償法律及其適用(1 / 3)

(一)美國專利侵害賠償法律的發展演變

美國專利法關於專利侵害賠償經曆了一個發展過程。不同時期的專利法分別規定了侵權者須支付由陪審團估定的損害數額;可判最高為專利使用費3倍的數額;專利權人可選擇侵權人的獲利或蒙受的侵權損失;非故意的侵權者不得高於3倍賠償;專利權人可獲得的賠償為侵權人所得利益加專利權人受到的損害;對侵權損害不得少於侵權人使用發明之合理的權利金及利息、法院費用,允許法院提高已估定的損害至3倍;原告可證明的任何損害都屬於賠償之列。1952年美國專利法第284條的標題就是“損害賠償”,規定了法院所作判決應給專利權人所受到的侵權以適當的賠償,其不得低於合理的權利金及固定的法院成本及利息。當陪審團無法確定損害時,法院必須進行評估,並可提高至3倍;法院可采專家證言來確定損害或什麼是合理的權利金。第285條規定了法院在特殊案件中,可判給勝訴方以合理的律師費用。

2007年美眾議院通過了《美國專利改革法案》,這是美國現行《專利法》自1953年實施55年來最全麵的一次修正,具有裏程碑意義。該法案有三大修正:修改了專利持有人的定義,以“先申請製”取代“先發明製”;在美國專利局設置再審程序作為第二窗口,讓第三方可在專利授權後借助該程序向美國專利局請求專利無效,無需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修改了損害賠償金的計算依據,由按含有侵權技術的商品數量計算賠償金額改為以實際專利技術價值來判斷,惡意侵犯專利行為應付的3倍與同等侵權賠償的法律條款也受到嚴格限製。該法案支持方認為將會使損害賠償的確定更加公平和規範,防止專利權人因某個技術產品上的某項專利受到侵權而要求高昂賠償的行為;反對方則稱此舉將縱容侵權行為,使企業和個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更加容易,成本更加低廉,削弱有效專利的價值。總體而言,美國專利改革法案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專利保護的力度。損害賠償以專利對現有技術的貢獻具有的市場價值作為標準,將侵權產品中附加的改進、非專利因素、製造、商業風險等價值扣除,或言之“減去現有技術”的方式,使專利權人的權益限於“專利對現有技術作出的貢獻”,以該產品中侵害他人專利的部分計算賠償額,將賠償限定到專利保護範圍之內,不以侵害專利產品的全部市場價值作為賠償額。為此,美國最高法院高度重視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確定,不斷地發展出馬克曼聽證製度、限縮專利間接侵權的域外效力、重新檢討TSM法則在判斷顯而易見性的認定標準,嚴格限製“永久禁令”等矯枉過正的舉措。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6月9日美國最高法院在Quanta Computer,Inc。v。LG Electronics Inc。一案中,全體大法官一致裁決,根據專利權利用盡原則,既然LG公司已經將專利許可給Intel公司,便無權再控製“下遊”製造商對該專利的使用。由此表明,美國已充分認識到調整保護專利權人利益與保證社會公眾自由利用人類科技成果權利之間的平衡是專利製度的價值追求,更是專利製度賴以生存的基石。

(二)美國專利侵害賠償法律適用研究

美國專利損害賠償分為兩類:一類是補償性賠償,含適當的賠償金不得低於合理的權利金及固定的法院成本及利息,是對專利權人因被侵權而遭受的金錢損失的適當補償。另一類是由法院、專家評估確定的擴大賠償,是對被控侵權人的故意侵權行為而擴大賠償,具有懲罰的目的。

1.補償性賠償金。即將專利權人在市場競爭中的地位置於一個沒有侵權的前提條件,試圖將專利權人的財政狀況恢複到“若沒有”侵權的地位;專利權人獲得補償性賠償的數額必須是基於個案的事實,沒有法定賠償。確定補償性賠償有兩個基本的分析方法:

一是計算失去的利潤。由於銷售侵權產品,專利權人失去了應得的利潤;專利權人需證明侵權產品的銷售與其失去利潤有因果聯係。證明方法有:1)Panduit測試法。聯邦第六巡回上訴法院在Panduit Corp。v。Stahlin Bros。Fibre Works,Inc案中提出了專利權人需證明因果聯係的四個要素:(1)市場上對專利產品的需求。法院認為“數量可觀的含有專利特征的侵權產品的銷售,本身就是對專利產品的需求的強有力證據”,侵權者的銷售意味著存在接受侵權產品價格的購買者,Panduit測試法運用於專利與侵權產品處在一個市場競爭中的場合。(2)沒有可接受的非侵權替代品。專利權人失去的銷售量是因侵權而非因消費者購買了第三方的非侵權替代品。但何謂“可接受的非侵權替代品”往往成為攻防之重點,甚至發生了纏訟十四年之久的Polaroid Corp。v。Eastman Kodak Co。案。美國法院在回答何謂“非侵權替代品”時,經曆了不斷深化的過程。早期判決中法院要求“非侵權替代品”應具有專利產品全部的優點或效果,這使單一商品符合所有專利產品的特征,在市場上有替代“非侵權替代品”變得非常困難。1993年聯邦法院的判決中稱可接受之替代商品必須和專利產品就相同消費群體在相同市場上競爭,且該替代商品的價格不得明顯地高出專利產品,或者擁有和專利產品截然不同的特征。近期聯邦法院開始從商品價格、特征、相關市場因素來分析,僅排除那些似可替代、但價格不同或性質有很大差異的商品。此外“可接受之未侵權替代商品”是否必須在侵害行為發生時已上市銷售?聯邦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3)原告具有得以滿足該市場需求之製造銷售能力,否則不得為原告的損失;但原告可提出其具有許可或與其他製造商簽約之潛力,以滿足本要素。(4)原告遭受利益減損之數額。計算公式為其所失去的銷售收入總額扣除產品遞延成本。除非被告能夠證明原告銷售數量減少是源於被告侵害行為以外因素,被告對於其在侵權行為期間製造、銷售或使用之產品數量負有舉證責任。美國法院認為,將任何不確定因素風險置於行為不當之人而非置於受害者身上,體現了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被告所提供材料如有任何不準確或疏漏,法院都將做出對原告有利的認定。完全競爭市場的市場占有比例分析法。隻有專利權人與侵權人兩個供貨商存在的市場,Panduit測試法適用較簡單,但在市場上有可被消費者接受之未侵權替代商品或市場上有原被告以外之競爭者存在,適用就比較複雜。此種情形原告隻能依據市場占有比例請求一定比例之利益減損或合理權利金,此為聯邦法院在State Indus。,Inc。v。Mor-Flo Indus。,Inc。案中發展的“市場占有比例分析法”的內涵。原告須舉證存在多位競爭者的市場所得其占有率多寡,而非市場上除了被告以外並無其他競爭者;假設其他未侵權者市場占有率有無侵權行為均是不變的,專利侵害行為發生後,原被告加起來的銷售收入占市場比例,必須與侵害前專利權人的市場占有率相同。“市場占有比例分析法”貼近現實生活中市場競爭狀況,已成為取代Panduit測試法的第二要素之新趨勢。保護範圍的擴張——非專利保護產品的賠償。原告如能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遭受利益之減損,必須將因果關係建築在“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係爭訟專利物品銷售收入減少”之間。對於原告其他非專利產品(指搭配爭議專利物品一起銷售、構成爭議專利產品之周邊配備的產品)銷售收入減少,則不應包含在請求範圍內;但不可否認的是聯邦法院關於損害賠償的司法判決有不斷突破並修正上述原理的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