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本條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關於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的通知
(勞社部函[2002]6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為規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失業保險和履行繳費義務的行為及經辦機構的管理服務程序,準確審定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資格、確定待遇期限,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及《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2號)的規定,各地應當在認真做好失業保險單位繳費記錄的同時,普遍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以下簡稱個人繳費記錄)。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建立個人繳費記錄的實施範圍及基本原則
個人繳費記錄的對象為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單位職工。個人繳費記錄要簡明、準確、安全、完整,便於操作、查詢。有條件的地區,可采取適當方式與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二、建立個人繳費記錄的實施單位及記錄依據
個人繳費記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建立。失業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地區,經辦機構應積極向稅務機關索取繳費憑證等相關資料。
建立個人繳費記錄的主要依據是繳費單位提供的經審核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繳費憑證、單位職工名冊及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三、個人繳費記錄的基本內容
個人繳費記錄的基本內容應包括職工個人基本信息和繳費信息兩部分。
職工個人基本信息的內容包括:單位編號、單位名稱、單位類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社會保障號碼(或公民身份證號碼)、戶口所在地、用工形式、參加失業保險時間等。
繳費信息的內容包括:職工個人繳費起始時間、職工個人與單位繳費情況等,是否記載個人繳費金額,各地可根據實際需要和技術條件自行決定。對農民合同製工人,隻記錄單位繳費情況。繳費情況應每年度彙總一次。
四、個人繳費記錄的變更及轉移
繳費單位及其職工情況發生變化時,經辦機構應根據經審核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和其他資料,對個人繳費記錄及時作出調整。
繳費單位成建製跨統籌地區轉移、繳費個人跨統籌地區流動時,個人繳費記錄隨同轉移。轉出地經辦機構應為其辦理相應的轉遷手續,轉入地經辦機構應及時為其接續失業保險關係。
五、個人繳費記錄的管理
要規範和加強個人繳費記錄管理,確保個人繳費記錄內容清楚、準確,保存完整、安全。有條件的地區,應盡快建立起計算機管理的個人繳費記錄,並按規定將數據備份。暫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可從實際出發,先采用手工方式建立個人繳費記錄。
經辦機構應做好個人繳費記錄與申領失業保險金審核發放的銜接工作,以個人繳費記錄為重要依據,確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資格及待遇期限。繳費單位職工失業後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可在個人繳費記錄中予以反映。
繳費單位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出國定居或在職期間死亡的,其個人繳費記錄保留兩年後予以注銷。
管理個人繳費記錄的經辦機構負責查詢服務,對繳費單位職工提出查詢本人繳費情況的,應及時提供優質服務。
六、組織實施
各地勞動保障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研究製訂實施方案,提供必要條件,盡快推開,並切實做好組織實施工作。建立個人繳費記錄不得向繳費單位及其職工收取費用,所需經費可報請當地財政部門予以支持。已經建立個人繳費記錄的地區,應及時總結經驗,進一步加強管理和規範。尚未建立的地區,應抓緊時間積極準備,推動此項工作的開展。
最低工資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
第一條為了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最低工資標準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全日製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非全日製就業勞動者。
第六條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在頒布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考慮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素,同時還應適當考慮非全日製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麵與全日製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測算方法見附件。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不同行政區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研究擬訂,並將擬訂的方案報送勞動保障部。方案內容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和調整的依據、適用範圍、擬訂標準和說明。勞動保障部在收到擬訂方案後,應征求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意見。
勞動保障部對方案可以提出修訂意見,若在方案收到後14日內未提出修訂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在批準後7日內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性報紙上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發布後10日內將最低工資標準報勞動保障部。
第十條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後,如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相關因素發生變化,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在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後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十二條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後,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於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並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十四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爭議,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1993年11月24日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最低工資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最低工資標準測算方法附件
最低工資標準測算方法
一、確定最低工資標準應考慮的因素
確定最低工資標準一般考慮城鎮居民生活費用支出、職工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失業率、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為:
M=f(C、S、A、U、E、a)
M最低工資標準;
C城鎮居民人均生活費用;
S 職工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A 職工平均工資;
U失業率;
E 經濟發展水平;
a 調整因素。
二、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即根據城鎮居民家計調查資料,確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戶為貧困戶,統計出貧困戶的人均生活費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業者的贍養係數,再加上一個調整數。
2.恩格爾係數法即根據國家營養學會提供的年度標準食物譜及標準食物攝取量,結合標準食物的市場價格,計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標準,除以恩格爾係數,得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再乘以每一就業者的贍養係數,再加上一個調整數。
以上方法計算出月最低工資標準後,再考慮職工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社會救濟金和失業保險金標準、就業狀況、經濟發展水平等進行必要的修正。
舉例:某地區最低收入組人均每月生活費支出為210元,每一就業者贍養係數為1.87,最低食物費用為127元,恩格爾係數為0.604,平均工資為900元。
1.按比重法計算得出該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為:
月最低工資標準=210×1.87+a=393+a(元)
2.按恩格爾係數法計算得出該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為:
月最低工資標準=127÷0.604×1.87+a=393+a(元)
公式(1)與(2)中a的調整因素主要考慮當地個人繳納養老、失業、醫療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費用。
另,按照國際上一般月最低工資標準相當於月平均工資的40%60%,則該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範圍應在360―540元之間。
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月最低工資標準÷20.92÷8)×(1+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比例之和)]×(1+浮動係數)
浮動係數的確定主要考慮非全日製就業勞動者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麵與全日製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各地可參照以上測算辦法,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月、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關於對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失業保險有關問題的複函
山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於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失業保險有關問題的請示》(晉勞社失函[2001]6號)收悉,現答複如下:
一、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關於軍隊後勤保障社會化改革中人事和勞動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後司字第332號)規定,“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從2000年7月1日起,按國家規定參加當地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中,“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是指軍隊機關事業單位中無軍籍的所有職工。即:列入軍隊隊列編製員額的職工和不列入軍隊隊列編製員額的職員、工人(含合同製)以及聘用的其他職工(不含離退休人員)。
二、軍隊機關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應按照規定如實提供職工人數、繳費工資基數等情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軍隊機關事業單位提供的參保人員名單和繳費工資等情況,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辦理參保手續、建立繳費記錄。軍隊機關事業單位中的參保人員失業時,對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要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有關收費優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的有關規定,為鼓勵和促進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經國務院批準,現就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有關收費優惠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除國家限製的行業(包括建築業、娛樂業以及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門批準其經營之日起3年內可以免交有關登記類、證照類和管理類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以下簡稱“收費”)。
二、從事個體經營的下崗失業人員免交的收費項目具體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國家計委批準設立的收費項目。
1.工商部門收取的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費(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補換營業執照及營業執照副本)、個體工商戶管理費、集貿市場管理費、經濟合同鑒證費、經濟合同示範文本工本費。
2.稅務部門收取的稅務登記證工本費。
3.衛生部門收取的民辦醫療機構管理費、衛生監測費、衛生質量檢驗費、預防性體檢費、預防接種勞務費、衛生許可證工本費。
4.民政部門收取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費(含證書費)。
5.勞動保障部門收取的勞動合同鑒證費、職業資格證書費。
6.公安部門收取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工本費。
7.煙草部門收取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費(含臨時的零售許可證費)。
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國家計委批準設立的涉及從事個體經營的下崗失業人員的其他登記類、證照類和管理類收費項目。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涉及個體經營的登記類、證照類和管理類收費項目。
三、從事個體經營的下崗失業人員,應當向工商、稅務、衛生、民政、勞動保障、公安、煙草等部門的相關收費單位出具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再就業優惠證》,經收費單位核實無誤後免交有關收費。
四、上述有關收費優惠政策暫定執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公布免征的各項具體收費項目,使下崗失業人員及時了解和掌握有關收費優惠政策。工商、稅務、衛生、民政、勞動保障、公安、煙草等部門應當督促本係統內的有關收費單位不折不扣地落實各項收費優惠政策,促進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對各種收費項目進行全麵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費項目。同時,要加強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下崗失業人員收費優惠政策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凡不按規定落實收費優惠政策的,要予以嚴肅處理。
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下崗失業人員實行收費優惠政策,是黨中央、國務院促進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的重要舉措。地方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一定要按照江澤民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認真做好有關工作,確保有關政策的貫徹落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將落實本通知的有關情況告財政部、國家計委。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關於破產企業一次性安置人員再就業後工齡計算問題的複函
青海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於破產企業一次性安置人員再就業後工齡計算問題的請示》(青勞社廳發[2002]28號)收悉。經研究,現答複如下:
關於破產企業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人員再就業後工齡計算問題,同意你廳意見,即其原在國有企業的工齡及再就業後的工齡可合並計算為連續工齡。但在重新就業的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支付經濟補償金時,原單位的工作年限不計算為新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2000年11月29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公共就業服務,促進發展多種類型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服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委托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有關事務。
第二章 求職與就業
第五條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符合法律規定條件,可憑本人身份證件和接受教育、培訓的相關證明,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或直接聯係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勞動者就業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就業前應參加勞動預備製培訓。
第六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當進行失業登記。進行失業登記時,沒有就業經曆的失業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就業經曆的失業人員,還須持原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就業扶持政策或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失業登記證明的樣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七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麵向社會、公開招收、公平競爭、擇優錄用。
第八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托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聯網進行網上招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九條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時,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記文件、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招用人員簡章應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錄用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用人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用人員廣告,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空崗調查,並主動報告空崗情況。
第十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三)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四)向被錄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等證件;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民族、種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標準。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人員,應按照《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跨省招用人員和招用外籍人員、港澳台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手續,並為被錄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於7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錄用備案、就業登記和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備案的具體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十五條職業介紹機構分為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和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其中,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本規定所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承擔公共就業服務職能的公益性服務機構。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本規定所稱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從事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本規定所稱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從事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製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量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應當在機構章程和管理製度中體現其非營利宗旨。
第十七條職業介紹實行行政許可製度。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申請後,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各類職業介紹機構的審批權限和程序以及具體開辦條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準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第十八條開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屬於事業單位的,應到機構編製管理機關辦理事業單位登記或備案;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應到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開辦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注冊。
第十九條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變更或者終止的,應到原審批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谘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具備相應資格的,從事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中介服務;
(八)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一條禁止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準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超標準收費;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五)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七)偽造、塗改、轉讓批準文件;
(八)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實行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製度。
第二十三條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有償服務項目,其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並接受當地物價部門監督。
第二十四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合法證照、批準證書、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並應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規定據實填報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以及職業介紹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所稱公共就業服務,是指由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公益性就業服務,包括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就業訓練、社區就業崗位開發服務和其他服務內容。
第二十七條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政策法規谘詢服務;
(二)向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三)推薦需要培訓的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參加免費或部分免費的培訓;
(四)在服務場所公開發布當地崗位空缺信息、職業供求分析信息、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五)辦理失業登記,就業登記,錄用和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備案等項事務;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有關服務。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所稱特殊服務對象是指下列人員:
(一)殘疾人;
(二)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三)退出現役的軍人和隨軍家屬;
(四)當地政府規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或需特別照顧的人員。
第三十條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接受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委托,從事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業務。
在有條件的城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托市、區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集中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逐步實行計算機管理與服務,並實現各城市內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信息的計算機聯網。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勞動保障部提出的統一規劃和技術標準,分期分級建設勞動力市場信息網(就業服務和失業保險信息網)。其中,設區的市設立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網絡中心,省、自治區設立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省級監測中心,勞動保障部設立勞動力市場信息網全國監測中心。網絡中心和監測中心按有關規定管理和運行。
第三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培訓機構,並定期提出計劃,組織培訓機構向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提供免費或部分免費的培訓。
第三十三條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減免費服務所需費用,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絡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以及對失業人員免費培訓的補貼費用,按有關規定從各級財政安排的就業經費中列支。
對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按有關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出。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財政部門的預算編製要求,編製本級就業經費年度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