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期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未經批準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七條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提請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撤銷登記;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明示合法證照、批準證書、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所列免費服務項目和本地經費落實情況,規定免費服務的實施步驟,報勞動保障部備案。
第四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5年9月12日頒布的《就業登記規定》和1995年11月9日頒布的《職業介紹規定》同時廢止。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
(2000年10月10日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人員失業後(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參加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並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 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失業人員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一)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並按要求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證明等有關材料。
第六條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其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並出示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三)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
(四)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由本人按月到經辦機構領取,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第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係證明,按規定向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係親屬的撫恤金。失業人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並領取。
第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時,可以按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減免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後,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章 失業保險金發放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並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者,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條例》發布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並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金以及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金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八條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其失業保險金發放,並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麵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谘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谘詢服務。
第二十條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的統計工作。
第四章 失業保險關係轉遷
第二十一條對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其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提供由兩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協商,明確具體辦法。協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係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應隨失業保險關係相應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半計算。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係在省、自治區範圍內跨統籌地區轉遷,失業保險費用的處理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憑失業保險關係遷出地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到遷入地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以塗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責令其退還;對情節嚴重的,經辦機構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經辦機構或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例》規定的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製工人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失業保險金申領表》的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製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關於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
(勞社部發[1999]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財政廳(局)、人事廳(局):
國務院今年1月22日發布的《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8、259號)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現就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兩個《條例》和所在地區的有關規定,在單位所在地進行社會保險登記,按時申報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各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所屬事業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二、事業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所需資金在其支出預算中列支。此項基金收支要在失業保險基金收支中單獨反映,並在保證事業單位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的前提下統籌使用。
三、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到當地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由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四、在國家關於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製度改革辦法出台之前,事業單位職工失業期間的養老關係予以保留(失業期間不計算繳費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業後,按照其新的工作單位的養老辦法接續。新的工作單位已經實行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本人應隨之參加,其在原單位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新的工作單位實行其他養老辦法的,按該單位辦法辦理。
五、各級勞動保障、人事行政部門要加強對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工作的指導。尚未將失業保險職能集中起來的地方,要盡快實行統一管理,並統一政策、統一運作。
下崗失業人員小額擔保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貸款的對象和條件。凡年齡在60歲以內,身體健康、誠實信用、具備一定勞動技能的下崗失業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或合夥經營與組織起來就業的,其自籌資金不足部分,在貸款擔保機構承諾擔保的前提下,可以持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再就業優惠證》向商業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
第二條貸款的程序和用途。小額擔保貸款按照自願申請、社區推薦、勞動保障部門審查、貸款擔保機構審核並承諾擔保、商業銀行核貸的程序,辦理貸款手續。商業銀行自收到貸款申請及符合條件的資料之日起,應在三周內給予貸款申請人正式答複。借款人應將貸款用作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或合夥經營和組織起來就業的開辦經費和流動資金。
第三條貸款額度與期限。小額擔保貸款金額一般掌握在兩萬元左右,還款方式和計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商定,對下崗失業人員合夥經營和組織起來就業,可根據人數,適當擴大貸款規模。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擔保人同意繼續提供擔保的,商業銀行可以按規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條貸款利息與貼息。小額擔保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水平確定,不得向上浮動。從事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由中央財政據實全額貼息,展期不貼息。微利項目是指由下崗失業人員在社區、街道、工礦區等從事的商業、餐飲和修理等個體經營項目,具體包括:家庭手工業、修理修配、圖書借閱、旅店服務、餐飲服務、洗染縫補、複印打字、理發、小飯桌、小賣部、搬家、鍾點服務、家庭清潔衛生服務,初級衛生保健服務、嬰幼兒看護和教育服務、殘疾兒童教育訓練和寄托服務、養老服務、病人看護、幼兒和學生接送服務。
每年年底,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各地市經辦銀行的貼息發生額度經當地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經財政部專員辦核準後,由經辦銀行上報其總行彙總,總行彙總後報財政部審核後撥付;股份製商業銀行的各地市經辦銀行向當地財政部門據實報告貼息發生額度,經當地財政部門審核,並報財政部專員辦核準後,由省級財政部門報財政部審核後撥付,第五條貸款擔保基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地級以上市都要建立下崗失業人員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所需資金主要由同級財政籌集,專戶儲存於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封閉運行,專項用於下崗失業人員小額擔保貸款。小額擔保貸款責任餘額不得超過貸款擔保基金銀行存款餘額的五倍。貸款擔保基金收取的擔保費不超過貸款本金的1%,由地方政府全額向擔保機構支付。
第六條貸款擔保機構。下崗失業人員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政府出資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或其他信用擔保機構運作,尚未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地區,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經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報經當地政府批準後可成立新的擔保機構。受托運作的信用擔保機構應建立貸款擔保基金專門賬戶,貸款擔保基金的運作與信用擔保機構的其他業務必須分開,單獨核算。
第七條貸款管理與考核。商業銀行地級以上城市分支行小額擔保貸款不良率達到20%時,應停止發放新的貸款,擔保基金代位清償降低貸款不良率後,可恢複受理貸款申請。貸款到期不能歸還至擔保機構履行代位清償責任之間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這期間,小額擔保貸款質量考評情況不納入商業銀行不良貸款考核體係。
第八條貸款擔保基金的風險管理。省級政府設立的下崗失業人員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應適當分擔地市貸款擔保基金的損失,具體分擔比例和運作方式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經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確定。貸款擔保基金對單個經辦銀行小額貸款擔保代償率達到20%時,應暫停對該行的擔保業務,經與該行協商采取進一步的風險控製措施並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商經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後,再恢複擔保業務。同級財政部門應會同經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確定貸款擔保基金的年度代償率的最高限額,對限額以內、貸款擔保基金自身無法承擔的代償損失,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予以彌補。
第九條貸款服務。商業銀行要簡化手續,為申請貸款的下崗失業人員提供開戶和結算便利。因申請人不符合貸款條件而不能提供貸款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提出改進建議,並將有關情況定期向上級行報告。貸款期間,貸款銀行要定期與借款人聯係,了解其資金使用和經營情況,提供必要的財務指導。
第十條監督與審計。各商業銀行要根據本辦法的要求,結合本行和當地的實際情況,製定切實可行的具體措施;要確保分支機構發放小額擔保貸款所需的資金和額度;隨時掌握本行開展小額擔保貸款業務的情況和存在的問題,主動與就業工作主管部門溝通信息,協調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分支機構,要對當地商業銀行貫徹落實情況加強督促檢查。各省級財政部門應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會同經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製定和完善本地區的貸款擔保基金管理措施,積極支持商業銀行開展小額擔保貸款業務,防範和控製風險,加強對貸款擔保基金和財政貼息監督檢查,確保政策落到實處。各地要將小額擔保貸款運行中的經驗及發現的問題,及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2]208號)
為了促進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人員的通知》(中發[2002]12號)精神,經國務院批準,現就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新辦的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含30%),並與其簽訂3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
企業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不足職工總數30%,但與其簽訂3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可按計算的減征比例減征企業所得稅。減征比例=(企業當年新招用的下崗失業人員÷企業職工總數×100%)×2.
二、對新辦的商貿企業(從事批發、批零兼營以及其他非零售業務的商貿企業除外),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含30%),並與其簽訂3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
企業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不足職工總數30%,但與其簽訂3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可按計算的減征比例減征企業所得稅。減征比例=(企業當年新招用的下崗失業人員÷企業職工總數×100%)×2.
三、對現有的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和現有的商貿企業(從事批發、批零兼營以及其他非零售業務的商貿企業除外)新增加的崗位,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含30%),並與其簽訂3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對年度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額減征30%。
四、對國有大中型企業通過主輔分離和輔業改製分流安置本企業富餘人員興辦的經濟實體(以下除外:金融保險業、郵電通訊業、建築業、娛樂業以及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服務型企業中的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商貿企業中從事批發、批零兼營以及其他非零售業務的企業),凡符合以下條件的,經有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
1.利用原企業的非主業資產、閑置資產或關閉破產企業的有效資產;
2.獨立核算、產權清晰並逐步實行產權主體多元化;
3.吸納原企業富餘人員達到本企業職工總數30%以上(含30%);
4.與安置的職工變更或簽訂新的勞動合同。
五、對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除建築業、娛樂業以及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的,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之日起,3年內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
六、提高營業稅和增值稅的起征點。
提高增值稅的起征點:將銷售貨物的起征點幅度由現行月銷售額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將銷售應稅勞務的起征點幅度由現行月銷售額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將按次納稅的起征點幅度由現行每次(日)銷售額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營業稅的起征點:將按期納稅的起征點幅度由現行月銷售額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將按次納稅的起征點由現行每次(日)營業額50元提高到每次(日)營業額100元。
七、本《通知》所稱的新辦企業是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下發後新組建的企業。原有的企業合並、分立、改製、改組、擴建、搬遷、轉產以及吸收新成員、改變領導(或隸屬)關係、改變企業名稱的,不能視為新辦企業。
本《通知》所稱的服務型企業是指從事現行營業稅“服務業”稅目規定的經營活動的企業。
本《通知》所稱的下崗失業人員是指:1.國有企業的下崗職工;2.國有企業的失業人員;3.國有企業關閉破產需要安置的人員;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並且失業一年以上的城鎮其他失業人員。
八、上述優惠政策執行期限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對於在《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下發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間組建,並於2003年1月1日前通過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和稅務機關審核的企業,從2003年1月1日起3年內享受該政策;對於在《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下發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間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後(含2003年1月1日)通過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和稅務機關審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後(含2003年1月1日)組建,並通過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和稅務機關審核的企業,從通過稅務機關審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該政策。
九、本《通知》下發之後,現行有關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業的稅收優惠政策,仍按原規定執行。如果企業既適用本《通知》規定的優惠政策,又適用原有的優惠政策,企業可選擇適用最優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執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稅收政策的補充通知
(財稅[2003]1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進一步落實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稅收優惠政策,保證再就業工作的順利進行,現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208號)中有關商貿企業稅收優惠政策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財稅[2002]208號文件中的“商貿企業”界定為商業零售企業。商業零售企業是指設有商品營業場所、櫃台,不自產商品、直接麵向最終消費者的商業零售企業,包括直接從事綜合商品銷售的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商店等。
二、對於隻從事商品零售業務的商業零售企業(商品批發、批零兼營的企業除外),繼續按照財稅[2002]208號文件中規定的按比例計算的稅收優惠辦法執行。
三、對於從事商品零售兼營批發業務的商業零售企業,采用定額稅收優惠辦法,即凡安置下崗失業人員並簽訂三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額稅收扣減優惠。
稅收優惠按安置下崗失業人員數量核定,並一律從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中扣減,當年扣減不足的結轉至下一年繼續扣減,扣減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體扣減數額=企業安置下崗失業人員數量×2000元/年
四、財稅部門應嚴格按照稅收扣減辦法核定企業所得稅扣減額,執行中不得超過政策規定的扣減範圍和標準。
五、請各地遵照上述規定執行,一律不得自行製定新的稅收優惠政策。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稅收優惠及其他相關政策的補充通知
(財稅[2003]19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勞動保障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全國再就業工作座談會精神,保證再就業工作的順利進行,經國務院同意,現就促進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優惠及其他相關政策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凡安置下崗失業人員並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納1名下崗失業人員,每年可享受企業所得稅2000元定額稅收扣減優惠。當年不足扣減的,可結轉至下一年繼續扣減,但結轉期不能超過2年。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勞動保障部另行製定。
二、對財稅[2002]208號、財稅[2003]133號和財稅
[2002]107號及其他相關文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和社會保險補貼的服務型企業、商貿企業與下崗失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由現行3年以上調整為1年以上(含1年),並享受相應期限政策優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發[2002]12號文件優惠政策條件規定的,從事個體經營的下崗失業人員、吸納下崗失業人員的企業和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製所興辦的經濟實體,可按有關規定享受最長期限為3年的稅收優惠和社會保險補貼,直至期滿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從事個體經營的下崗失業人員(除國家限製的行業外),可按有關規定享受最長期限為3年的免收登記類、證照類、管理類行政事業性收費優惠,直至期滿為止。
請遵照執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妥善處理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出中心再就業有關問題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3]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財政廳(局),國務院各有關部門:
為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下簡稱為下崗職工)出中心再就業工作,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1998]10號)和《國務院關於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係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42號)精神,國有企業原則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業服務中心,企業新的減員原則上不再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各地要製定工作計劃,結合再就業工作的進展,在確保穩定前提下,推進下崗職工出中心,並積極做好下崗職工再就業工作。對目前仍在中心和協議期滿的下崗職工,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要通過政策引導扶持、加強就業服務和培訓,幫助他們盡快實現再就業,並妥善解決好與原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問題。
二、2005年底以前,各級財政原來安排用於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規模不減。各地在確保穩定和促進再就業的前提下,可以將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結餘部分,調整用於對國有困難企業與下崗職工解除勞動關係所需經濟補償金的補助,逐步實現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業保險並軌。在《2003年政府預算收支科目》《2004年政府預算收支科目》中第1903款級科目“國有企業下崗職工補助”下相應增設第190303項級科目“下崗職工經濟補償金補助”,用於反映財政對國有困難企業與下崗職工解除勞動關係所需經濟補償金的補助。
中央管理企業原則上執行企業所在地下崗職工出中心再就業政策,中央財政對中央管理企業中的困難企業與下崗職工解除勞動關係所需經濟補償金予以適當補助,具體辦法另行製定。
三、各地要從實際出發,區分企業經營狀況,指導企業妥善處理好下崗職工出中心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問題,並督促企業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償還拖欠下崗職工的各種債務。同時,要認真做好下崗職工出中心後的再就業、社會保險關係接續和三條保障線的銜接工作。在工作中要充分考慮財政、企業、職工和社會保障的承受能力,加強分類指導,把握好工作進度,確保工作穩妥進行,保證社會穩定。解除勞動關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工作,應首先考慮那些已實現再就業的下崗職工。企業要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資金,依法支付與下崗職工解除勞動關係所需的經濟補償金。對特別困難的企業,地方政府可給予必要和適當的補助。
四、各地要切實加強對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管理,確保資金規範合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各級財政、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對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要及時糾正,並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五、省級勞動保障、財政部門要根據本通知精神,結合本地實際製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備案。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