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訴後再起訴時舉證期限應作限製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當事人的私權糾紛經公力救濟作出裁決後,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請求公力救濟。
筆者認為,民訴法應對撤訴次數以及撤訴後再行起訴作出必要的限製,以避免同一糾紛多次進入訴訟程序導致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另外,對原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遺漏重要證據可能敗訴而提出的撤訴請求,法院不能一概準許,而應作必要審查。如確係原告在舉證行為上存在瑕疵所致,則不應予以準許,而應徑行裁判;如係其他原因,如原告以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為由,或原告明確表明放棄訴訟權利等原因提出的撤訴申請,則應予以準許,但同時也應明確其喪失了再行起訴的訴訟權利。
司法是合理分配程序和實體權利、利益的過程,其實質在於公正。《證據規定》是訴訟中證據的操作準則,其基礎為司法公正和查明真相,筆者認為,上述當事人濫用訴權問題解決的根本途徑在於通過立法予以完善。《證據規定》固然先進,但其精神與規定都應內化於《民事訴訟法》,並與管轄權異議製度、撤訴製度、追加當事人製度、舉證期限製度以及證據失權製度等達成和諧統一。
參考文獻:
[1]李國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製出版社,2002.
[2]畢玉謙、鄭旭、劉善春,《中國證據法草案(建議稿及論證)》,法律出版社,2003.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律規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4]齊樹潔,《民事程序法》,廈門大學出版社,1998.
[5]黃鬆有,《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
[6]陳成建、斯根成,《司法認知規則的特征》,《人民法院報》,20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