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甲起訴乙,法院受理後,指定舉證期限為2005年元月1日至元月30日。乙為轉移財產或其他事由想拖延時間,遂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將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轄。法院如認為乙的異議不成立,亦需下裁定駁回,而乙可以提出上訴。從乙提出管轄權異議至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起碼可以拖延二至三個月時間。此舉無疑使法院指定的30天舉證期限失去意義。也許有人會說,乙的延長期限之舉同樣也使甲延長了舉證期限,但筆者認為,原告是程序的積極啟動者,起訴時往往已經組織了較為完備、充分的證據,更長的舉證期限對其並無意義。如果嚴守30天舉證期限,乙很可能遭至敗訴結局。但由於乙通過管轄權異議,從而使30天舉證期限形同虛設。
三、以撤訴或申請追加當事人規避舉證期限
在現行民訴法下,原告方可以通過追加共同被告、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或撤訴等多種方法規避舉證期限之規定。
例如,甲因某糾紛起訴乙,法院為雙方指定30天舉證期限。期限屆滿或庭審後,甲發現遺漏了重要證據很可能敗訴,於是申請撤訴。由於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民事案件原告的撤訴條件基本上不作限製,一般都會予以準許。於是甲另行調查,待證據準備完備後再行起訴。由於民訴法並未禁止原告撤訴後再行起訴,因此甲撤訴後再行起訴,再次啟動訴訟程序,法院必須再給甲指定不少於30天的舉證期限。假設甲第二次起訴時又遺漏了其他重要證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其同樣還可以再行撤訴後又再起訴。根據現行民訴法與《證據規定》的規定,原告追加當事人的,法院應另行指定舉證期限。因此上例中,如果甲發現遺漏證據,也可以通過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或增加一些不具有實質意義的訴訟請求的方式,使舉證期限延長,從而有效規避了其因未能及時舉證帶來的敗訴風險。
筆者認為,民訴法、相關的實體法以及《證據規定》本應是一個邏輯自足的整體,三者之間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保護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邏輯整體。但民訴法在證據提交時間、撤訴條件以及管轄權異議等製度的規定過於簡略,且與《證據規定》之間存在內在矛盾。從法律位階上講,民訴法固然比《證據規定》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實踐中,在某些具體事項上,司法解釋往往比法律更具有操作性,且不同法院在更多地遵循《證據規定》的同時,在遵循的程度上又有所區別,這不僅使當事人無所適從,也使司法活動缺乏統一性。
四、對上述濫用訴權行為的合理規製
從前述兩例可見,當事人通過管轄權異議或撤訴等手段規避舉證期限製度的做法,實際上是在濫用其訴訟權利。筆者認為,應通過適當途徑對上述濫用訴權行為進行合理規製,從而維護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平等性和對等性,以免訴訟格局失衡,同時也使舉證期限製度能充分發揮作用。
(一)管轄權異議不影響舉證期限的正常進行
管轄權異議應當是被告對無管轄權的法院受理案件的補救措施,而不應成為拖延訴訟期間的手段。新近出版發行的一本旨在指導民事審判實務的書籍中認為,“在管轄異議確定之後,如果被告的異議被駁回,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當事人提供與案件實體審理相關的證據的期限”。筆者認為,對此不應一概而論。對某些受訴法院明確有管轄權的案件,比如,原告是從與被告有效協議管轄的幾個法院中選取一個提起訴訟,或者原、被告間的仲裁條款明顯無效,又如原、被告間的糾紛明顯應由專門法院專屬管轄等。在此情況下,原告向明確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則被告提出異議的權利應受到合理限製。可行的方法是:有管轄權法院為被告指定的舉證期限,在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期間繼續進行。如在上一例中,假設法院指定被告的舉證期限從2005年1月1日至1月30日,則若被告在1月10日提出管轄權異議,其舉證期限仍至1月30日屆滿。此間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事項仍需進行。假設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後,其又提出上訴,直至2005年4月10日上級法院作出終審裁定。如果終審裁定是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則被告在該案的舉證期限應按原指定期間至1月30日屆滿;如果終審裁定是支持被告的上訴請求,裁定將該案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則原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發生程序法上的效力,應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指定舉證期限。當然,這一規製僅針對那些在受訴法院明顯具有管轄權時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如果受訴法院管轄權確實模糊或最後經上級法院裁定無管轄權,則這一規製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