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芻議保證期間(2 / 2)

4.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時,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主張權利之時才開始起算。如果保證期間已過債權人仍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則意味著債權人對其享有的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權利的放棄,也就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因此,保證期間對保證合同之訴訟時效具有直接的影響,二者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三、保證期間與除斥期間的關係

保證期間與除斥期間兩者都表現為一定的權利經過一定期間而未行使即歸消滅,二者都是不變期間。但不能簡單地認為保證期間就是除斥期間,二者存在明顯區別。主要表現為:

1.除斥期間一般適用於形成權,如追認權、撤銷權等,其目的在於撤銷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或確認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而保證期間適用的隻是請求權。

2.保證期間首先是由當事人進行約定,法定的保證期間隻是在當事人未約定時對當事人意思的補充。除斥期間則為法定期間或預設期間,當事人不得約定。保證期間為可變期間,存在著中斷問題,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保證期間適用於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於形成權。

3.除斥期間屆滿而權利人未行使權利,其後果是權利人實體權利的消滅,導致對已成立民事行為效力的認定而使權利人承擔民事義務。而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行使請求權或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其後果是債權人喪失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對保證人來說是保證責任的免除,而非對一定民事行為效力的肯定或否定。同樣都屬除權,但除權的內容與法律後果卻是不同的,不能僅從實體權利的消滅的表麵形式上去認定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

四、設定保證期間的價值與意義

設定保證期間有助於推動保證製度的發展,促使債權人積極行使對保證人的權利,借此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在保證製度中設定保證期間有著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保證製度信用基礎的必然要求。保證合同的訂立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另外,保證人之所以同意或願意提供單務、無償的保證,是基於相信主債務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夠的清償能力,即信任關係。然而這種信任關係是基於保證合同訂立前的事實判斷,因而,這種信任不應是永久的、無期限的,而應有時間上的限製,否則會導致權利濫用。

保證合同的履行是發揮保證製度社會功能的中心環節。立法者在作出權利分配時,須依照正義的價值進行判定和取舍,以尋求保證製度中保證人、債權人和主債務人三方之間的權利平衡機製。除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應予保護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也應予保護。保證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在保證關係中,隻存在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並不負對待給付義務,即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並不對此提供相應代價。若不對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加以適當限製,則保證人在保證關係中的地位極其不利,債權人就有肆無忌憚地行使權利的可能。而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對於保證人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化而把債務轉嫁給保證人。因此立法中才設定保證期間製度,以求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作進一步限縮。這樣,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及時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可以有效地控製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使保證人免於日後可能承擔的責任,即便在連帶保證中,若債權人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在保證人履行了保證債務後,也可以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這體現了立法上的誠信原則和公平理念。

參考文獻:

[1]李明發,《論法定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相關問題》,《法學》,法學月刊出版社,1998(1)。

[2]劉保玉、呂文江,《債權擔保製度研究》,中國民主法製出版社,2000.

[3]奚曉明,《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報》,2000(12)。

[4]孫英,《試論保證期間及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法學論壇》,法學論壇編輯部出版,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