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珂
摘要:保證期間是保證製度重要內容之一,是指保證人依法定或者約定承擔保證責任的一段時間要素,也是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時限。保證期間是一種既不同於訴訟時效也不同於除斥期間的特殊權利行使期間,需加以區分。研討保證期間之概念及其性質,對保證製度的健全、發展是有裨益的。
關鍵詞:保證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
保證期間是保證製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直接關係到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負擔,並在確保保證製度增強市場主體信用方麵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擔保法理論中,對保證期間的定義主要有除斥期間說、訴訟時效說等,從而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的不一致。因此,本文試圖從我國保證期間的產生淵源入手,對保證期間的概念及其與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的關係進行分析,求得對保證期間的較深認識。
一、保證期間的概念
我國法律規範中最早類似保證期間的概念,出現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幹問題的規定》中,該《規定》第10條、第11條規定了“保證責任期限”,但並沒有明確保證期間或保證責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頒布《擔保法》正式從法律上確立了保證期間製度,其中涉及“保證期間”的一共有6條,但同樣沒有對保證期間做出定義,而僅對保證期間的訂立和效力做了原則性規定。
如何確定保證期間的概念,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麵加以把握:
1.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主張權利的期間。在該期間內保證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則免除責任。因此,本質上,保證期間是一種維護保證人利益的製度。
2.保證期間是由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或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下由法律規定的,但原則上是由保證合同的當事人自由約定。《擔保法》第15條把“保證期間”的約定作為保證合同的一個基本條款,當合同沒有確定或確定不明確時,由法律加以補正。
3.在我國保證製度中,存在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形式。但因保證形式不同,要求主債權在保證期間因主張權利的對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連帶保證中,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起權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證中,權利主張的對象是主債務人,方式僅限於訴訟或仲裁,這是由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所決定的。
4.保證期間的作用。在於對債權人是否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是債權人是否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之事實狀態的確定,而並不必然導致保證人對其保證責任的最終承擔,即債權人是否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或是否向債務人提起了訴訟或申請了仲裁是保證期間內所要確定的事實,而一旦確定,保證人以後就不能再以保證期間為由主張免除保證責任,至於保證人是否會最終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承擔多大範圍內的保證責任,則是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範圍內所要解決的問題,與保證期間再沒有關係。
綜上,保證期間的概念可以定義為:保證期間就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一段期間,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必須於該期間屆滿前向保證人提出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連帶保證情況下)或是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一般保證情況下)的一段時間要素。該期間屆滿債權人仍未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視為債權人放棄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自該期間屆滿後免除;如在該期間屆滿前債權人向保證人提出了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或是向債務人提起了訴訟或仲裁,那麼保證人不能再以保證期間為由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二、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係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都表現為一定權利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即歸消滅,都適用於請求權。但是,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是有區別的。
1.保證期間既有法定的也有約定的,而訴訟時效隻有法定的,不能約定。這一點在我國《擔保法》中規定的很明確,這一點不需贅述。
2.保證期間是不變的期間,而訴訟時效則有中斷、中止或延長的規定。雖然我國《擔保法》規定在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但是通過上述對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的分析可知,該規定是在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起算時間錯誤規定情況下的一種補救措施。《擔保法解釋》在此問題上作出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
3.保證期間是保證債權消滅期間,期間經過,保證債權消滅。訴訟時效是勝訴權消滅期間,期間經過,勝訴權消滅。我國《擔保法》第25條、26條都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即使保證人未援引保證期間已過為抗辯,法院也必須適用該條的規定,也就是必須援引訴訟時效的規定。這顯然與訴訟時效的特征是不相符合的。此外,結合《擔保法》第28條關於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的規定,我們可以得知“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是指保證債務歸於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