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設立民事審前調解庭的可行性構想
庭前調解是指案件立案後至開庭審理前,根據當事人自願、合法原則,由庭前調解人員召集、組織、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停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行為。上述我國現行法院調解製度存在的弊端,筆者認為可以通過設立民事審前調解庭,建立調審分離製度加以解決。
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法》對人民法院設立民事審判庭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至於人民法院內設民事審判具體機構並未規定,實質賦予了人民法院在機構設置上擁有一定的自主權與靈活性。故在人民法院設立民事審前調解庭屬法律所允許。可作如下初步構想:
(一)訴前調解程序應遵守的原則
1.有限強製原則。應當嚴格界定強製調解的範圍,目前來看,主要是一些未經基層調解組織調解而直接起訴到法院的部分家庭、鄰裏糾紛和簡易的債權糾紛。這類糾紛如果最終判決的話並不利於解決矛盾,而通過調解更易達成合意,從而達到“案結事了”的理想效果。
2.雙方自願原則。即使是強製調解事項,法院也不能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對於非強製調解事項,當事人有選擇調解的權利,法院不能強迫調解。這是調解本身必須遵循的原則。
3.過程快捷原則。訴前調解較訴訟調解更應當快捷、簡易,一旦調解破裂,不應拖延而迅速轉入訴訟程序,這種程序的轉換應確定時限並由法院自動完成,當事人無需另行申請。
4.費用節約原則。對於起訴至法院而選擇訴前調解的,法院可比照訴訟預收費用,但訴前調解一旦達成,應當減免收費,相應的也可立法規定律師費用的減少,以此鼓勵當事人達成調解。
(二)民事審前調解庭的組織設立
1.在各級法院設立民事審前調解庭。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對於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作為例外,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答辯期滿前作出調解。這表明,在各級人民法院都存在可以庭前調解的案件;同時說明,在各級人民法院均可設立民事審前調解庭。
2.民事審前調解庭案件分工。在各級人民法院中,民事審前調解庭可以分工辦理各類進入審判前的尚在庭前準備程序階段的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民事案件。
3.民事審前調解庭人員配備。民事審前調解庭的成員是調解法官,隻要從法院現有的審判人員中分流即可,不用另外選拔、培養,這樣在人員配備上難度較小,較具可行性,因為隨著審判方式的改革,各地法院均實行流程管理,部分審判庭的法官抽調到立案庭,這部分法官即是調解法官的基本資源,他們本身均具備較好的法律知識和較豐富的調解經驗。
4.民事審前調解庭的組成模式和調解的場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有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民事審前調解庭的在組成模式上,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以及複雜程度,分別采用獨任調解模式或合議庭調解模式,但應以獨任調解模式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