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立法狀況及研究現狀的分析
我國三大訴訟法對證明標準已作出了明確規定,即證明必須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既包括了對證據質上的要求,也包括了對證據量上的要求。然而三大訴訟法關於證據必須確實、充分的規定,並不是對證明標準的規定,而是有關證明要求的規定。我國民訴理論界把客觀真實作為民事訴訟證明的目的,在證明標準上,亦適用與刑事訴訟相同的證明標準,對證據的要求都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然而民事訴訟在案件的性質、收集證據的主體、當事人的承認與推定的適用等方麵明顯地不同於刑事訴訟,對這兩類訴訟適用相同的證明標準是有疑問的。此外,把客觀真實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目的也有不妥之處。
對如何構建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我國學者提出了諸多的不同觀點,有主張采用大陸法係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亦有主張采用英美法係的證明優勢標準,還有的主張以多層次、多種類的證明標準來構建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民事證據規定,被認為在我國正式確定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但有學者認為,該規定實際上確立了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明標準。最高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遇到了一些問題,在具體操作上還需進一步地厘定和澄清。
三、對構建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法律思考
我國不宜采用英美法係的優勢證明標準。英美法係國家的對抗式審判模式、事實出發型的思維習慣以及效率至上的司法理念,在中國目前尚不存在或者不完全具備。英美法係國家有強大的證據開示製度,能夠有效地約束法官,充分地保障當事人的證明權利。而我國法律目前卻還沒有保障證據製度有效運作的規定。我國的法製建設還處於起步階段,麵臨的主要矛盾是公平正義問題,證明優勢標準無助於民事糾紛的解決與和諧社會的構建。
我國應當吸收大陸法係國家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合理成分,構建和完善以高度蓋然性為一般性證明標準,以更高層次的高度蓋然性標準和較低層次的高度蓋然性標準為補充的,綜合性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係。這是由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審判模式、法律思維以及注重實體法的傳統觀念所決定的。在審判實踐中,法官應當堅持不同的案件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還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對蓋然性予以細化,對於人身關係等事實性質嚴重的案件,要適用比高度蓋然性標準還要高的證明標準,在按照通常的證明度會出現證明困難,導致不當的證明判決產生,進而出現違反適用實體法規範目的以及趣旨之結果的情況下,應當降低證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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