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受訴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對該第三人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四、撤訴之於民事訴訟的地位與其他結案方式的比較
第一,撤訴是與調解既有聯係又有區別的一種結案方式。在實務中,由於和解撤訴和調解都有和解的成分,都飽含法官的積極工作,人們通常將調解和撤訴混在一起,簡稱為調撤,在司法統計中表現為調撤率的高低。盡管撤訴和調解有相同的一麵,二者的區別,即體現撤訴結案獨特價值的一麵也非常明顯。就和解撤訴而言,它更能體現出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的和解精神,與調解相比,這種結案方式自然省卻了法院可能麵臨的強製執行。在調解結案的情形中,當事人通過法院強製執行,甚至又申訴的不在少數。即便是“單方”撤訴,其所體現的澄清原告認識糾紛真麵目的作用也是調解結案所不可替代的。所以我們應重視撤訴結案的獨特價值。
第二,重新認識撤訴與民事訴訟功能的發揮。在民事訴訟法的研究中,專門論述撤訴的文章不多。這與人們對撤訴結案的認識狀況有關。有種傾向就認為,原告起訴的目的是解決糾紛,提倡當事人撤訴就是回避解決糾紛。其實不然,從本文上麵的分析可見,撤訴在很多情況下是在糾紛得到解決後出現的一種結果,於是重視撤訴結案同時也就是重視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過程,這與民事訴訟功能的發揮是一致的。
第三,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多層次性與撤訴。民事訴訟的核心任務是解決糾紛,但民事訴訟實現這一目的的途徑和最終發揮這一作用的角度是多種多樣的。對此,國外學者也認為,不能把法院在解決糾紛中所做的貢獻簡單等同於以判決來解決糾紛,法院在解決糾紛中的功用有多種:對私下解決糾紛產生影響,並明確所能控製的範圍;認可私下解決結果,並保證當事人服從解決結果;作為當事人可以降低解決糾紛的成本,使私下解決糾紛的可能性增加;為當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對方主張的方法,減少當事人間的不可靠性,從而增加私下解決糾紛的可能性;法院全體工作人員應作為促使糾紛達到合理解決的中介者而采取行動;適當地引導當事人合理地解決分歧;當事人不滿時,應根據權威性的審判解決糾紛。縱觀這些功能,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它們發揮的程度與撤訴結案率是成正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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