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對民事訴訟中撤訴製度的認識(2 / 3)

第一,導致訴訟程序的完結。就原告自身而言,如果其同時明確表示放棄此前主張的實體權利,則另當別論。不過,明確表示放棄此前主張的實體權利,已經超出了撤訴本身的原有含義。應當注意,在被告此前已經提起反訴的情況下,原告撤回起訴的直接法律效果隻是導致本訴程序的完結,反訴程序不受影響,應當繼續進行;但是,在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此前已經提起參加之訴的情況下,原告撤回起訴的直接法律效果,不僅導致原訴程序的完結,而且也使參加之訴無所依托而同時完結,在這種情況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的原告和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另行進行。

第二,原告撤回起訴以後,通常被視為自始沒有起訴,因此其仍然有權提起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所謂“除外”,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訴。與此同時,有關司法解釋也對這一問題作了正麵的解釋:當事人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以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當然,再次起訴應以撤訴時沒有一並放棄實體權利的主張為前提。

三、撤訴應當符合的要件

(一)申請撤訴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原告申請撤回起訴,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必須以書麵或者口頭方式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內容明確的申請。申請撤訴需有內容明確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2.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必須基於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請撤回起訴必須是原告主動、自願所為,而不能是被動、違心所致。3.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目的必須正當、合法。依照處分原則的要求,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實施方為有效。因此,原告申請撤回起訴亦須以正當、合法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起訴的申請並不會當然地產生撤訴的效果,而需由受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4.原告撤回起訴的申請最遲應在受訴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提出。不論是當庭宣判,還是定期宣判,均應如此。這樣既可使原告有較為充分的斟酌時間,慎重地適時實施撤訴行為,同時又可避免因原告於宣判後再提出撤訴申請而損及受訴人民法院所作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按撤訴處理的法定條件與事由

所謂按撤訴處理,是指受訴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針對原告等的某些行為,比照申請撤訴的情況來對案件做出處理。按撤訴處理的法律效果與申請撤訴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受訴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訴處理:

1.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這是因為,在前述兩種情況下,已足以顯示原告意在以此放棄其所提起的訴訟,故受訴人民法院也無必要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

2.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受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後仍不預交或者申請緩、減、免交未獲人民法院批準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

3.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