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可以從下列幾方麵來討論舉證責任轉移的條件:
(一)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指人民法院認定待證事實存在時,訴訟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法律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的,人民法院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法律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未作明確規定的,按下列原則確定證明標準:本證必須達到高度蓋然性,反證隻需使心證發生動搖。本證的結果,必須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形成較強的心證,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時,方可認定該事實存在。反證的結果隻需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對待證事實已經形成的心證發生動搖即可。
(二)證據距離
證據距離是指在有可能負擔舉證責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哪一方距離證據的源頭更近一些或更易於取得證據。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所得出的責任配置結論與證據距離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結論是相同的。這就是說,在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中,通常自身也含有證據距離比較理論在內。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按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所得出的結論卻與證據距離理論相反。美國法官波斯納說:契約的一個重要作用是將風險分配給更合適的風險承擔者。一旦風險實現,那麼分配到應承擔責任的那一方當事人就必須對此補償。將舉證責任轉移給更容易舉證的一方當事人,不僅公平,而且更加有效率,更加節省舉證成本,這也體現了公正與效率的價值目標。
(三)舉證妨礙
舉證妨礙又稱證明受阻,證明受阻是指負有證明責任之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過失行為妨礙了可能證明的提出,因而提供證明落空了。該種阻礙證明的行為可能在訴訟開始前也可能在訴訟中出現並且涉及所有的證明手段。典型的例子就是書證和物證的消滅。若把這種行為與證明責任後果聯係起來,就意味著最終的證明受阻隻有在訴訟過程中才能被認定。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幹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因此,在舉證妨礙事實獲得證明後,法院可以確定舉證責任轉移。可見,舉證妨礙也是判斷舉證責任轉移的條件。在很大程度上,舉證妨礙與證據距離導致舉證責任轉移的原理是相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