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對證據展示製度的思考(2 / 2)

二、證據展示的時間

證據展示的時間以向法院提起公訴前為宜,具體可掌握在提起公訴前七天。較之於目前部分證據在訴後展示的做法有以下好處:一是對不起訴案件有重要意義。從辯護的角度提出相反的證據或對控方證據發表一些不同的看法,可以使不必要起訴或無法起訴的案件及時作不起訴處理,從而節約訴訟成本,也避免起訴質量不高的問題。二是訴前證據交換有利於進一步查清案情,彌補證據上的不足,突出爭議的焦點,確定庭審的側重點。這對於控辯雙方來講都是有重要意義的。

訴前證據展示也有一些不能解決的問題,比如在第一次展示後獲得的證據如何向對方出示?在提起公訴後律師才介入的案件如何展示?這些情況可以考慮在第一次展示之後應當再增加一項補充展示的程序,這個程序可以設計在法院通知開庭的時候,由法院在開庭三日前隨出庭通知一並通知控辯雙方進行補充展示。

三、證據展示的內容

按照國外證據展示製度的經驗及發展趨勢,證據展示的內容越來越趨於擴大化。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及有關司法解釋看,在這一問題上與國際接軌是可行的。首先,看控方應當展示證據的範圍。原則上講,控方應當出示的是全部證據材料,包括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有罪證據和不準備出示的有利於被告的材料,這是由控方的職責所決定的。不展示的證據僅限於因公共利益豁免的證據,包括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與證據有關的特情人員的情況,關係其他案件偵查的證據,不能暴露特殊偵查手段的證據等,因為這些證據的展示可能給公共利益造成損害。辯方展示證據範圍相對於控方來講可以縮小,即除了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外,其他有利於被告的證據都應當展示。這同樣也是根據辯護人的職責確定的。律師界有人認為在辯方展示證據的範圍上應借鑒國外一些已做法,對證人證言予以保留,理由是:擔心證人證言展示後,控方會利用自己特殊的權利對證人複核證據,可能使證言發生變化。這種顧慮,筆者認為是沒有意義的,是問題總要暴露,問題暴露在庭審中導致的結果可能是休庭,然後再進行核實,再開庭,這就違背了證據展示的初衷。庭前暴露有利於盡快查清案情,如果律師取證是客觀真實的,就不必要有此顧慮。同時這種展示也有利於目前較難操作的證人出庭的問題。目前的庭審,由於種種原因,證人很難出庭作證,大量的證人證言是通過在法庭上宣讀出現的,當控辯雙方拿出同一證人的不同證詞時,法庭往往難以下斷,隻是宣布休庭重新調查或是再傳證人出庭作證。訴前的證據交換能很好地解決這個問題,當證人證言有矛盾時,就確定了某個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從而避免了庭審的重複,提高訴訟效率。

四、違反證據展示的責任

在證據展示過程中,有時難免會發生參與展示的一方或雙方違反證據展示規定的行為,對此如果沒有相應的救濟性和懲罰性規定予以製約,證據展示製度難以順利進行。對於違反證據展示的行為可視其違反的原因、訴訟進展的情況采取以下救濟手段:1.庭前未展示的證據當庭出示的,法庭可宣布延期審理,責令向對方展示,如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等待不能展示的原因消失;2.對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向對方展示證據,也不在法庭上出示,但有證據證明該證據確實存在的,法庭可以推認該未展示證據證實的事實;3.對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向對方展示證據,使對方失去時機和條件收集相關證據核實、反駁該未出示證據的,法庭可拒絕采用該證據,使其喪失證據效力。以上是對未按正常程序展示證據影響庭審設想的救濟性手段,但是這對防止實踐中可能出現的違反證據展示行為顯然是不夠的,關鍵是對證據展示的主體要有較為有力的監督和約束製度。可以根據展示主體違反展示義務的過錯程度、危害後果,事後進行相應的懲罰。對於程度較輕的,即違反展示義務但對案件的訴訟未產生實體上的影響的,可由法庭向有關單位(指公訴方所在的人民檢察院和對律師有一定管理職責的司法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一般指律師協會)發出司法建議書,由其予以訓戒、警告或者其他行政處分或處罰。而情節嚴重的,如徇私舞弊、故意隱匿而不向對方展示,對案件的處理產生實質上的影響的,可以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證據展示製度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當然證據展示也需要有它所適應的環境。證據展示製度的實行單靠某一部門的努力顯然是無法完成的,全體司法機關都要為證據展示製度的順利運行和完善作出努力和貢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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