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隻是列舉了部分問題,在審理中存在的問題還很多,比如以行為為標的合同的履行地確定及管轄權確定;受訴法院的不當移送,移送管轄後能否允許當事人再提出管轄權異議;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對於行政訴訟案件中關於涉及不動產案件的理解問題等等,這些都有待我們在今後的工作中逐步摸索解決。
三、對科學構建管轄製度的幾點建議
當前,在審理管轄權異議案件時之所以存在許多困惑,歸根結底是管轄製度確立方麵的問題,為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在民事訴訟中確立默示協議管轄製度,取消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製度。所謂默示協議管轄就是案件受理後即使受案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但基於雙方當事人的默視取得管轄權的製度。這種製度建立在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之上,在此前提下作出的判決,更容易使當事人遵判息訴,同時在法院之間造成一定範圍內的合理競爭,促進法院審判的公正與效率。
2.擴大管轄權異議的範圍,不僅局限於地域管轄,擴充到級別管轄。如前所述,目前的法律規定,對於當事人的異議僅限於地域管轄,而對於級別管轄問題則不以異議案件對待,這樣不利於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在級別管轄問題上的監督,如果允許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上級法院通過複查上訴程序,即可對其行為監督,對那些惡意拆分或增大標的規避管轄的行為得以糾正。
3.在刑事訴訟中允許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在刑事訴訟中規定當事人的異議權,一改法院以職權確定管轄的現狀,對於維護法製統一,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4.明確管轄權異議案件的發回重審製度。從目前的法律規定上看,沒有明確管轄權異議案件是否可以適用發回重審,也未見到相關案例。也許是立法者認為管轄權異議案件比較簡單不用采取發回重審,可我們在審判中發現事實並非如此,如當一審把不應作為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審理的,不應下裁定的,不當合並或拆分標的,虛列被告惡意搶管轄的案件,我們在裁判的手段上就出現了問題,由於二審無法或不便直接處理,我們隻能裁定撤銷一審,以內部函的方式告知一審存在的問題或處理的意見,從裁定上反映不出具體的處理結果。這樣以來既給當事人造成極大的誤解,也給我們的解釋工作造成困難,一審是否按指導意見辦理也無法監督。如果采用裁定發回重審的方式,由一審予以重新處理,就能很好地解決以上矛盾。
5.明確管轄。將異議權確定為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予以釋明,將管轄權異議歸入審前程序予以解決。當事人的管轄異議權應作為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予以明確,並在立案時釋明,告知當事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內(答辯期)不行使即告失權,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判決不當。目前案件在立案受理後,立案機構即將案件轉各業務庭辦理,對於當事人異議的處理一審法院一般由案件承辦人審查,上訴後則由上級法院的立案庭進行審查,上下不對口,在當前研究建立審前程序的立案改革中,應把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在審前程序中交立案庭來解決。這樣有三個方麵的好處,(1)逾期失權,法院在實體審理中不再涉及管轄權問題;(2)案件承辦人專心處理實體問題,同時有利於審限管理;(3)上下級法院之間對口監督容易溝通,積極總結經驗,在法律適用上能夠保持統一,這不僅對公正審理管轄權異議案件,而且對案件的實體審理意義頗深。
參考文獻:
[1]薑啟波、孫邦清,《訴訟管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肖建國,《管轄製度與當事人製度的重構》,《人民法院報》,20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