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管轄權異議案件審查的範圍,是指當事人在答辯期內對於受訴法院違反地域管轄(包括專屬和專門管轄)的規定行使管轄權而提出異議的,屬管轄權案件,人民法院就該異議必須做出書麵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訴,對於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或人民法院主管問題提出的異議不屬管轄權異議案件。
(二)如何把握程序審與實體審的界限問題
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屬程序審,但在審理的方式、方法往往要借助實體審查的方式,如對事實、證據的判斷,甚至一些問題與實體認定相互交叉,那麼,程序審要介入到怎樣的深度,則比較難以把握。因為如果畏縮不前,認為程序審不涉及實體,會造成管轄製度的虛設,程序公正被破壞;如果介入過多,則會使案件未進行實體審理之前形成了前提判斷,對案件的實體審理造成不良影響。如有的當事人偽造合同或在合同中添加約定管轄條款,如果不借助實體審的方式以該類問題屬實體審查範圍,管轄權異議案件不予涉及,從而使當事人,惡意選擇法院管轄的目的實現,即使在審理中發現也無濟於事,但如果直接認定合同無效或整個證據無效,則有矯枉過正之嫌。筆者認為應堅持兩點:一是不能拘泥於程序審的限製,必要時大膽運用實體審查的方式解決程序問題,但應以與確定管轄權相關聯為原則;二是不能在程序審中對案件的實體問題做出定性判斷,如對案件的性質、證據的效力等等,不對案件的實體審理造成“審前影響”,不使當事人以該裁定內容作為實體審的證據或抗辯理由。
(三)確定履行地能否適用實體法的問題
合同的履行地的確定是決定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前提,但對於如何確定合同的履行地,除最高院關於《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批複》及《民訴法若幹意見》較為明確以外,對於如何確定其他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不明確。在實踐中有的依據《合同法》第62條作為依據確定履行地,對於能否適用實體法的規定解決程序問題,我們傾向認為該規定是為解決合同對義務履行未明確約定時,對義務履行地的認定,是解決實體糾紛的依據,且與有關確定管轄權的其他相關規定會存在矛盾之處,故我們認為不能適用於管轄權異議案件。
(四)複合(混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及管轄權確定問題
複合(混合)合同是在一份合同中存在多種法律關係的混合,而且又緊密聯係不可分割的合同。在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依據合同進行起訴,而由於該合同雖為一份合同,但其中包含著多種法律關係,根據法律規定,不同的法律關係其管轄權又不能確定在一地。如加工安裝合同、銷售代理合同等等。在如何確定此類案件管轄時依據何種關係確定,意見不盡一致。有人認為應依據主從關係、總分關係確定,依據總合同、主合同確定管轄,有人則認為所涉合同關係的法院均有管轄權,當事人可任意選擇。由於法律規定的滯後和空白目前還沒有定論。我們認為管轄權製度的設計在於方便訴訟節約訴訟成本,便於法院查清事實,如果按照主從或總分關係來確定難以操作。我們的意見是除法律規定的外,由當事人在多種關係中選擇管轄,這樣更能體現效率和尊重當事人意誌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