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限製在答辯期間內,且隻能向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這些規定比較明確具體,在審判實踐中較容易操作,也能有效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同時保障訴訟秩序的正常進行。而移送管轄無時間與審級的限製,在實踐中時常與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後的移送發生衝突與矛盾。比如,1.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隻能在答辯期限內,而法院在任何時候都可以發現無管轄權而移送案件,這給人以“隻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感覺。2.如果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與人民法院發現無管轄權的時間是同時發生的,是發函移送還是裁定移送?如果當事人在答辯期限內未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在答辯期限後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確實無管轄權,是發函移送還是裁定移送?3.如果當事人對已受理的案件不提出管轄權異議,經過實體審理後,人民法院發現無管轄權要移送案件,而當事人不願移送,怎麼辦?
四、對移送管轄製度改革的一點建議
(一)對移送管轄在時間上和審級上進行限製
1.對移送管轄在時間上的限製。隻有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在實體審理前發現對案件無管轄權的,才可移送管轄。其他時間對管轄問題不予審查。在此期間,應當告知當事人,法院無管轄權。如雙方當事人願意在該法院審理,則視為協議管轄,該法院擁有了管轄權,可不必移送管轄。這一方麵體現了當事人對法院的信任,同時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體現了公法與私法的融合。如果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同意移送,則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2.移送管轄隻有在一審法院審理前審查並移送,禁止在二審、發回重審、再審期間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管轄。
3.當事人在答辯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按照民訴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即可。
(二)對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轄不作法律規定,也就是取消人民法院因發現而形成的移送管轄
其理由是:各級人民法院在立案時嚴格按照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照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等規定的決定受理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適用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上述規定相輔相成,互相銜接,形成比較完整的邏輯鏈。隻要這樣做,就沒有必要對移送管轄作出法律規定。當然為防止出現管轄不當的現象,需要製定立案責任追究辦法,以增強立案人員的責任心,從製度上杜絕司法不公的現象。
設立默示協議管轄製度。民訴法第三十八條已明確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和期限。人民法院應當把管轄權異議的權利與期限在送達起訴狀副本的同時明確告知被告,隻要被告在十五天的答辯期限內不提管轄權異議,視為默示協議管轄,立案的人民法院就獲得了管轄權,人民法院不必再審查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這樣一方麵防止隨意移送現象的發生,節約了訴訟成本;其次防止人民法院亂立案、亂搶管轄權等不正之風現象的出現,也解決了移送管轄與管轄權異議的矛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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